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席與善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四、一二一九二、一二一九六、一二三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販賣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均應詳查審認,苟非調查之徑已窮,仍難遽為有罪、無罪之認定。原判決依憑購買毒品之 許耀武黃淑芳林永慶趙族華蘇志成 等人,供述向上訴人購買毒品,茲為認定其犯行,其中所謂電話秘書號碼,是否上訴人所申請、使用,與許耀武等人所供是否實在攸關,上訴人亦已具狀請求調查(原審卷第四十九頁),原審恝置未理,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㈡證人趙族華在第一審稱警訊筆錄因受警察脅迫,不簽名將被收押,而供述不實云云(一審卷第二二○頁),林永慶在第一審第一次提訊供述向上訴人購買毒品,逾四日當庭指認,則堅詞否認,此間有無隱情﹖均涉自白之任意性及先後歧異供詞之取捨,案涉重典,原審未詳查審認,逕予判決,亦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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