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0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080號原告 陳兩傳 住○○市○○路000號00樓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複代理人 李美寬 律師
許富雄 律師被告 蘇金龍 訴訟代理人 蘇福全 被告 張陳秀英 (兼被告 張添慶 之承受訴訟人)
張維鈞 (即被告張添慶之承受訴訟人)
張啓鴻 (即被告張添慶之承受訴訟人)
張慧玲 (即被告張添慶之承受訴訟人)
張佩玲 (即被告張添慶之承受訴訟人)
陳永盛 黃淑金 兼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月進 被告 林豊德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豊村 被告 呂忠慶
高賢達 (即 高黃 來有之承受訴訟人)
高秀玲 (即 高黃來 有之承受訴訟人)
高秀美 (即高黃來有之承受訴訟人)
高秀鑾 (即高黃來有之承受訴訟人)
高桂貴 (即高黃來有之承受訴訟人)
高美瑩 (即高黃來有之承受訴訟人)
喻鄭素卿 盧張富美
許嘉益 江明得
楊秋雲
蕭志文 史亞立
楊李專 吳崇華
呂明信 蔡兩全
曾智堂
陳美燕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利夫 被告 蘇恩幼 (即 蘇琴珠 之承受訴訟人)
蘇雅惠 (即蘇琴珠之承受訴訟人)
何春妹 (即被告 林宗賢 之承受訴訟人)
林長慶 (即被告林宗賢之承受訴訟人)
林姵妏 (即被告林宗賢之承受訴訟人)
林鎂含 (即被告林宗賢之承受訴訟人)
林念臻 (即被告林宗賢之承受訴訟人)
陳緯親
陳文瑞王淑子 潘接枝 許秀蜜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國封 被告 吳春
唐春秀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日長 住○○市○○區○○街000巷00號被
蔡陳雪子 住花蓮縣瑞穗鄉瑞穗村中正北路0段00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俊陽 被告 劉秋鳳
林秀美
張鄭玉英 林俊德 徐一名
林趙秀英
林方素 許育維
林麗玉 廖家尉
許嘉順 楊黃秀閨 徐伯鈞
徐嘉良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徐宏 被告 吳東遠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蕭瑪莉 被告 郭愛
林麗香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寶山 被告 蔡東益
陳夜 蔡陳阿省 (兼 蔡國鎮 之承受訴訟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曾招銘 被告 蔡政錡 (即蔡國鎮之承受訴訟人)
蔡明峰 (即蔡國鎮之承受訴訟人)
蔡宜樺 (即蔡國鎮之承受訴訟人)
洪燕 洪柏瀚 (即 洪志明 承受訴訟人)
洪銘翰 (即洪志明承受訴訟人)
武氏美幸 (即洪志明承受訴訟人)
黃秀月 李有在 姜林煌
林宜靜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南旭 被告 陳錦快
楊張美香
謝茂雄
陳順棋 鄭秀金
鄭惠如 陳莊錦足
蘇錦芳 蘇鴻榮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政榮 被告 吳崑泉
陳罔市 陳彥華
周琴琴 張志盛
曾國峰 鄭林靜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湄潔
黃忠義 被告 趙江素蓮
蔡寶月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儀峰 被告 張智強
李威儀
張林麗瑛
鄭永祥
許文龍 傅秀鳳 被告 黃詠凱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清榮 被告 王武全
王皆得 蔡進華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黃阿玉 被告 趙俊凱
林明雄 朱瑞瑜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俊勇
陳佩如 被告 粘錦郎
馮玉味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延輝 被告 古松騏
黃金全
吳俊賢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施月桂 被告 呂李秋芬
呂智偉 蔡劉秀珠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連進 被告 賴枝宏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然仍有不足。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為新北市三重區永安段2572、2593、2597、2601、2628、2634-5、2634-7、2634-9、2642地號土地(以下各稱系爭2572、2593、2597、2601、2628、2634-5、2634-7、2634-9、264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等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二、三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附帶請求被告等人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及112年12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核算。嗣本院會同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後,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之實際總面積為1,391平方公尺,有附圖一、二、三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五第211至221頁、第385至389頁、第417頁)在卷可稽,則參諸系爭2572、2593、2
597、2601、2628、2634-5、2634-7、2634-9、2642地號土地於起訴時(106年1月)之公告現值各為每平方公尺13萬1,000元、13萬1,000元、13萬1,000元、13萬1,000元、13萬3,282元、13萬1,000元、13萬1,000元、13萬1,000元、14萬元,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56至64頁)附卷可憑。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億8,292萬9,400元(計算式:系爭2572地號土地遭占用面積100㎡×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3萬1,000元+系爭2593地號土地遭占用面積369㎡×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3萬1,000元+系爭2597地號土地遭占用面積40㎡×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3萬1,000元+系爭2601地號土地遭占用面積123㎡×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3萬1,000元+系爭2628地號土地遭占用面積200㎡×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3萬3,282元+系爭2634-5地號土地遭占用面積14㎡×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3萬1,000元+系爭2634-7地號土地遭占用面積460㎡×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3萬1,000元+系爭2634-9地號土地遭占用面積57㎡×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3萬1,000元+系爭2642地號土地遭占用面積28㎡×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萬元=1億8,292萬9,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53萬561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萬7,335元,尚不足151萬3,2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書記官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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