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0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宇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7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鍾宇俊 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所載「見路過之 林宗毅 手中持有現
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紙鈔1張」,應更正為「見路過之林宗毅手中持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紙鈔2張」。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所載「徒手自林宗毅手中將上開千
元紙鈔奪取後」,應更正為「徒手自林宗毅手中將上開千元紙鈔2張奪取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鍾宇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自首:
查: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之人前,即主動寄信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坦承上開搶奪犯行,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鍾宇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對告訴人林宗毅為搶奪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亦造成告訴人之心理恐懼,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之態度、所搶奪財物之價值,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搶奪犯行,其所搶得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7133號被告鍾宇俊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宇俊於民國104年1月1日晚間,在新北市樹林區學勤路、大義交岔路口處,見路過之林宗毅手中持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紙鈔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犯意,乘林宗毅疏於注意之際,徒手自林宗毅手中將上開千元紙鈔奪取後,隨即奔離現場。嗣因鍾宇俊與林宗毅同於法務部○○○○○○○執行,鍾宇俊遂遭林宗毅認出係前開犯罪之行為人,鍾宇俊遂在林宗毅勸說下,於112年7月31日具狀向本署自首有前開行為,因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鍾宇俊自首及林宗毅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宇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宗毅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相符,並有被告鍾宇俊左手刺青照片1張、新北市樹林區學勤路、大義路口周遭GoogleMap查詢及列印結果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於其犯嫌遭檢警查獲或告訴人提告前,即具狀對於未發覺之罪表明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其刑事自首狀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9日
檢察官林殷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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