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素蘭 非訟代理人 黃中麟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 蘇心怡 非訟代理人 李奇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 呂玉英
蘇亭羽 許林月英 陳素枔 蘇秀美
闕林素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鄭素蘭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7年9月3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8年3月15日上午11時,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2年9月8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本院即應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予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均未具狀表示意見,而聲請人則主張: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不免責之情形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
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
⒉查,本件聲請人於108年3月15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已如
前述。聲請人主張:自開始清算程序後,即自108年3月15日起迄今之收入,僅有自108年5月至111年6月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新臺幣(下同)13,092元,自111年7月迄今每月領有13,847元;其他社福補助津貼包括自108年9月、109年10月、110年9月、111年9月、112年10月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每年致贈之重陽禮金1,500元,共計7,500元;自110年4月、110年5月、111年4月、111年7月、112年4月、112年7月領取新北市社會局老人健保補助1,662元,共計9,972元;112年4月2日行政院普發現金6千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之郵局存簿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21頁)。另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聲請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經查 鄭君 領有本市老人健保補助及重陽敬老禮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查鄭素蘭有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05年9月至111年4月每月領取13,092元,111年5月起調整為每月13,847元,...,目前續領中。」等情,可見上開函覆結果與聲請人所述相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2月11日新北社老字第1122438182號函暨所附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2月15日保普老字第1121308745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至92頁)。又聲請人上開另領得重陽禮金7,500元、行政院普發全民現金6,000元部分,具有偶一性質,非固定性收入,不得計入聲請人之固定性收入,另本院考量聲請人所領老人健保補助為社會福利措施,係為維護老人身心健康並增進老人福祉,是前開老人健保補助尚不得列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且聲請人於107至110年度,均無所得之紀錄,僅於111年度有一筆100,738元之財產交易所得資料,並於104年8月31日以後,即無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勞動部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至54頁)。又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近70歲,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23頁),已逾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且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前開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故堪認聲請人自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之固定收入僅有每月領得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最高僅有每月13,847元,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之每月必要生活費(109年度為18,600元、110年度為18,720元、111年度18,960元、112年度為19,200元),則聲請人每月所領得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於支應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應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是以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㈡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債權人均未具狀表示意見,已如前述,亦未就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則本件既無具體之證據資料得以認定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應認為聲請人無該條各款所定之情形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存在,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書記官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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