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7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20號原告 陳慧玲 被告 林詩芳 訴訟代理人 曹銳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被告為居住在樓上之鄰居,被告自民國103年至112年長期發
出噪音,騷擾原告時間長達10年。被告製造噪音,原告都有撥打110,請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察到原告家中聽被告所製造之噪音,警察確實有聽到被告敲打之聲音,才會上樓去被告家敲門勸導,但被告前後只開門5次,其他通報被告都不開門回應。警察要確實聽到被告製造噪音才會上樓去做勸導,不然會被檢舉警察擾民,警察到場,被告會假裝沒有聲音,等警察離開後,被告又開始製造噪音。原告撥打110之通報紀錄日期分別為112年4月2日、同年4月9日、同年4月21日、同年4月24日、同年4月25日、同年4月26日、同年4月28日、同年5月4日、同年5月8日、同年5月10日、同年5月12日、同年5月15日。其中112年4月10日晚上8點,原告有錄音光碟及紀錄,也有證人甲可以證明從被告家中持續發出噪音。
2被告自103年以來,每天不時製造噪音,任由小孩跑跳、大力
跺腳、大力走路、移椅子或敲打地板、重物掉落、踢球玩耍,大人則是搬桌椅再大力放下,雖然原告已報警處理,但被告卻未節制,並且跟著孩子一起製造噪音。被告的小孩目前是國小5年級,相當了解什麼行為是對是錯。原告於112年3月3日曾向法院提告,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10萬元損害賠償,然被告並未收斂,故原告再次向法院提告,就被告於112年4月1日至同年5月21日期間所製造之噪音,向被告請求20萬元損害賠償。
3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不得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房屋製造噪音。⑶就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原告長期騷擾同公寓住戶及被告,動輒透過提告、檢舉鄰居
等方式,濫用司法資源達到騷擾之目的,此有原告與同棟公寓鄰居對話紀錄及原告騷擾同棟公寓住戶之照片為證。原告於112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告,向被告求償10萬元,經本院以112年度板小字第1874號受理在案,於同年5月25日又向本院提告,向被告求償20萬元,原告以如此粗劣手段反覆提告,已造成被告及家人生活嚴重困擾疲於應付。
2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為:1.每天早晚不時製造噪音、2.
任由小孩跑跳、大力跺腳、大力走路、3.移椅子、敲打地板、重物品掉落、4.踢球玩耍、5.大人則是搬桌椅再大力放下,被告未節制,並且跟著小孩一起製造噪音等情。請原告提出這些聲音是由被告家中傳達下去的證據,而不是長期以誣衊不實紀錄騷擾被告。被告為求自保,於106年8月在家中客廳裝了家庭攝影機紀錄在家的生活狀況,依據被告提出112年4月10日晚上8點到9點之間之錄影光碟內容,被告家中並無原告所述刻意製造噪音之情事等語置辯。
3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固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在調和不動產之相鄰關係,一方面促使不動產所有人於使用其不動產時,能適度考量對相鄰者之影響,若所有人使用其不動產,致使相鄰者不能合理利用其相鄰之土地房屋者,賦予相鄰土地房屋之所有人,有禁止之權。反之,若影響未達相鄰者已難以合理利用其不動產之程度,即所造成之影響程度,與所有權人使用不動產之利益權衡後,可認影響係輕微,或依其土地之形狀地位及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法律仍令鄰地所有人忍受,而無禁止之權。此乃考量相鄰者之間,彼此互相影響,為客觀上所必然,在某程度內,不得不互相尊重與容忍。故於各方所有人權利衝突時,何種影響程度應予容忍,何種影響程度可要求禁止,並非絕對,仍應依所生影響與一般社會習慣間為衡量,以平衡保障各方所有人之權益。而依目前社會發展情形,住戶緊鄰而居比比皆是,彼此日常生活聲息相聞在所難免,依通常情形,倘房屋所有人係依正常方式使用,於合理範圍內,亦難認係妨害相鄰房屋所有人之權利,故相鄰房屋所有人尚不得請求予以排除。
四、經查:本院於113年1月25日當庭播放原告提出112年4月10日之光碟。勘驗內容為:晚上8點04分22秒到25秒有敲1聲。04分24秒有敲1聲。05分23秒到26秒有敲1聲。08分46秒到48秒有敲1聲。09分36秒沒有聽到敲1聲,原告說有。12分30秒到40秒沒有聽到敲1聲,原告說有。12分57秒有敲1聲。據原告稱其係以行車記錄器錄下客廳中聽到的聲音,並未向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舉量測噪音,故原告所施行測量之聲響分貝是多少?是否有達噪音管制標準?均不得而知,原告雖舉證人甲證稱:伊坐在原告客廳,有聽到赤腳走路蹦蹦蹦的聲音,還有以東西敲打地面的聲音,聲音是持續的,是一分鐘持續很多次的,正常人沒有辦法接受,而且是很大聲等語(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證稱聲音是一分鐘持續發出乙節,與原告自行記錄係隔幾秒敲一下或隔一分鐘敲一下之情形又有不同(見卷第167、169頁),又觀諸被告提出112年4月10日在其家中客廳以家庭攝影機拍攝晚上8點至9點間之活動影像:全家四人坐著吃飯聊天看電視,偶有走動離開客廳又回來,收拾碗盤等情(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但未見證人員甲所稱「赤腳蹦蹦跳跳、以東西敲打地面持續一分鐘發出噪音」的情形,而樓上走路難免樓下會聽到腳步聲,或是樓上移動桌椅,收拾物品,東西掉落地板,亦難免會有聲音傳至樓下,係日常活動難以避免發出之聲響,尚難認被告係故意製造出一般人難以忍受之噪音,惡意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
五、綜上,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製造噪音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之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及禁止被告發出噪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書記官黃頌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