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陽君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382號,原審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歐陽君亦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歐陽君亦於本院訊問時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罪名),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歐陽君亦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雖於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 鄭春吉 、 廖宜慶 及被害人 洪銘聰 達成和解獲得其等諒解,於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刑案前科素行紀錄,及被告之學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案相關卷證資料所示,被告尚另涉犯其他數件竊盜、詐欺等案,經法院另案審理或偵查中,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就其本案所犯,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原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物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被告雖就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稱:竊得之商用小冰箱賣掉了,賣了新臺幣400元云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382號卷第12頁背面、第80頁),惟此部分除其陳述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佐,自仍應認該部分贓物即為其犯罪所得。從而,上開財物即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暨被害人3人,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末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對應犯罪事實主文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即鄭春吉遭竊部分)歐陽君亦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商用小冰箱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即廖宜慶遭竊部分)歐陽君亦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即洪銘聰遭竊部分)歐陽君亦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382號被告歐陽君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君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在如附表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鄭春吉、廖宜慶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歐陽君亦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㈠被告坦認曾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竊取他人小冰箱,已將小冰箱變賣並賣得400元之事實。㈡被告坦認曾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地,竊取他人店內現金,所竊得現金已花用之事實。2告訴人鄭春吉於警詢中之證詞、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被告曾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商用小冰箱之事實。3告訴人廖宜慶於警詢中之證詞、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被告曾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之事實。4被害人洪銘聰於警詢中之證詞、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被告曾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開所為數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檢察官彭馨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書記官楊易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竊取物品1鄭春吉(提告)112年10月26日8時22分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駿元企業社商用小冰箱(價值約1,000元)2廖宜慶(提告)112年11月11日4時20分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店內現金6萬7,000元3洪銘聰(未提告)112年11月14日19時50分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店內現金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