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為成年人,與少年陳○安、陳○德、劉○齊、鄭○良、李○智(少年陳○安、陳○德、劉○齊、鄭○良、李○智5人真實姓名與年籍均詳卷,5人涉案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結)均為朋友關係。渠等於民國109年10月2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00○00號鐵皮屋內,與少年王○佑(00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件案發時為15歲,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甲○○案發時主觀上對於其年齡有所認知,詳後述)發生口角衝突,甲○○、少年陳○安、陳○德、劉○齊、鄭○良、李○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少年王○佑,甲○○另持燒紅之木炭毆打王○佑,致王○佑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血腫、右耳挫傷及擦傷、頸部挫傷及擦傷、雙側肩部及上背部挫傷及擦傷、雙臂、手肘及手部擦傷、右大腿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右足部二級燒燙傷等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查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14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少年王○佑、證人少年廖○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陳○安、陳○德、劉○齊、鄭○良、李○智於警詢中之供述(偵查卷第5頁至第8頁、第21頁至第26頁、第32頁、第98頁至第101頁、第104頁至第107頁第110頁、第111頁、第115頁、第116頁、第119頁、第120頁、第136頁)。
㈢現場照片、告訴人王○佑受傷照片、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
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偵查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29頁、第130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固不以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的不確定故意;意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甲○○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公布修正,並自112年1月1日起施行,就「成年」之年齡由「20歲」修正為「18歲」,惟對於被告本案行為時均屬成年人之身分並無影響),又告訴人少年王○佑於當時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被告、少年王○佑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存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頁、第42頁),然綜觀本案卷證資料,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於案發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基此,自難認被告甲○○有對少年犯罪之故意;從而,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規定論處。
㈡又同案共犯即少年陳○安、陳○德、劉○齊、鄭○良、李○智均為
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渠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2頁、第108頁、第112頁、第117頁、第121頁)。是以,被告甲○○為成年人與少年陳○安、陳○德、劉○齊、鄭○良、李○智共同犯本案傷害犯行,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科刑之理由:
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甲○○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即率爾與陳○安、陳○德、劉○齊、鄭○良、李○智共同傷害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欠佳,並考量被告以燒紅之木炭傷害告訴人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9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