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6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揚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揚耘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一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四列「照片1張」應更正為「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揚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12時50分許前某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向警方
供明本次持有毒品情事,此有警詢筆錄可稽(見偵卷第4頁背面),然被告於偵查中未遵期到庭,逃匿不知所蹤,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於112年11月28日發布通緝後始為警緝獲到案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12年新北檢貞偵量緝字第9957號通緝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偵緝卷第2至4頁、第23頁),足徵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與自首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短,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犯後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玻璃球1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11頁),因其上殘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應視為毒品本身,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5號被告周揚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揚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12時50分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玻璃球1個而持有之。嗣周揚耘於111年12月30日12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周揚耘主動自身上取出上開玻璃球1個供警方查扣,嗣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揚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榮民醫院112年2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扣案物之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檢察官何國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書記官蔡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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