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長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19號,原審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0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長文犯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長文於本院訊問時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罪名),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長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據清單編號4之待證事實欄之「遺忘在」補充為「遺忘在板橋火車站前之站前路YOUBIKE2.0站之事實」
(三)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所犯上開2次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犯行及3次侵占遺失物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侵占他人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雖於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能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於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刑案前科素行紀錄,及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空、手法、侵害法益等,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7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於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為之;本院綜合上情,爰就被告所犯上開5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無應沒收之物: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物,業經其交予員警扣案,除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經員警聯絡被害人 曹鴻鵬 ,其表示不願取回等語,應認業經發還而由所有權人拋棄外,其餘扣案行動電話均已發還各被害人乙節,業經證人即各被害人 陳明 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公務電話紀錄簿如前可考,自毋庸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對應犯罪事實主文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即 吳仕煌 、 邱家彤 遭侵占部分)林長文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即 吳湘菱 遭侵占部分)林長文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即 吳氏月 遭侵占部分)林長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即 磊諾 遭侵占部分)林長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即曹鴻鵬遭侵占部分)林長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419號被告林長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文於附表所示時間,於附表編號1、2所示地點,見有同表所示之人所遺忘之同表所示行動電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上開行動電話以攜離現場並帶回其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住處之方式侵占入己(均已發還)。另於附表編號3、4、5所示地點,見有同表所示之人所遺失之同表所示行動電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行動電話以攜離現場並帶回其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住處之方式侵占入己(均已發還)。
二、案經吳仕煌、邱家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長文於警詢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曹鴻鵬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明被害人曹鴻鵬有遺失行動電話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吳仕煌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證人吳仕煌與邱家彤有iPhone12、iPhoneXR手機遺忘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店內之事實。4證人即被害人吳湘菱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證人吳仕煌與邱家彤有三星A52S手機遺忘在。5證人即被害人吳氏月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害人吳氏月有遺失行動電話之事實。6證人即被害人磊諾之證述。證明被害人磊諾有遺失行動電話之事實。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證明被告有侵占附表所示各行動電話之事實。8新北市○○區○○○路0000號內監視器翻拍畫片照片5張證明被告有侵占告訴人吳仕煌、邱家彤之行動電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罪嫌(共5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檢察官林殷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書記官李珮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手機型號1吳仕煌、邱家彤(均有提告)111年6月30日22時41分新北市○○區○○○路0000號iPhone12(含SIM卡0000-000-000)、iPhoneXR(含SIM卡0000-000-000)2吳湘菱111年6月28日18時30分板橋火車站前之站前路YOUBIKE2.0站白色三星A52S(含SIM卡0000-000-000)3吳氏月111年6月21日19時至20時板橋火車站西門口白色三星手機(IMEI:357927/09/050599/4)4磊諾000年00月間板橋火車站內黑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5曹鴻鵬110年間某日桃園市大園區HTCSENSE7(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