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8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821號原告廣集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魯永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達斯股份有限公司、 葉秋城 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65,100元,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363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33,8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33,863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