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10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0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洪瑞瞬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101年執保壬字第21號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指揮,提起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洪瑞瞬(下稱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誤載為抗告狀)及補充聲明異議狀之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先於彰化分監民國101年5月22日收受其上發文日期
為101年5月9日之彰化地檢署101年執保壬字第21號乙種執行指揮書(下稱臨時執行指揮書),再收到其上發文日期為101年5月11日之彰化地檢101年執保壬字第21號執行指揮書(下稱正式執行指揮書),為何於101年5月21日時並未直接以正式執行指揮書交付,而是以臨時執行指揮書送異議人於彰化分監執行7日,再於101年5月28日送往泰源技訓所執行。
㈡該臨時執行指揮書之罪名及刑期欄載明「詐欺等有期徒刑1
年2月」,其乃異議人違反公司法及詐欺罪而定應執行刑1年2月,而違反公司法部分,異議人業於民國101年5月21日於中監執滿,已無1年2月之刑期需要執行。且該確定裁判案號欄係以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判決為依據,惟異議人所收受判決書之主文並無1年2月之刑期。又正式執行指揮書之執行起算日期為「101年5月21日」,惟異議人卻是101年5月28日解至泰源技訓所,日期並不正確,經泰源技訓所長官電話聯絡彰化地檢署,皆未受理睬。
㈢又正式執行指揮書之備註欄上載明「該受處分人除強制工作
外尚有有期徒刑1年2月未經執行;另尚有臺中地檢100年執更字第3053號徒刑1年9月未執行完畢」等語,惟異議人收受判決書之主文並無1年2月之刑期,且另案亦已於101年5月21日臺中監獄執行完畢,同上所述,是彰化地檢署之執行顯然違背法令。
㈣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判決保安處分部分雖已確定,
惟異議人與其律師發現新事證,於近日內將擬狀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又詐欺罪與偽造文書罪合定應執行刑為7年,而偽造文書罪亦於101年1月2日上訴最高法院,茲因兩者刑期無法分割,故應待最高法院判決(異議狀誤載為裁定)後,再執行保安處分始為合法。且保安處分之執行應於刑之執行前,此為刑法所明訂,惟異議人現並無確定之刑期需要執行,卻要先執行保安處分,於法無據,故敬呈鈞院儘速開釋異議人,待最高法院為判決(異議狀誤載為裁定)後異議人定願接受保安處分之執行云云。
二、經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5月9日以臨時執行指揮書先予異議人收受,待101年5月11日再以正式執行指揮書送交異議人,雖異議人先後收受兩份執行指揮書,惟該臨時執行指揮書之備註欄上已載明「本聯係臨時之執行指揮書,於發監執行後7日內由原執行檢察官發正式之執行指揮書,載明確實之刑期起迄日期,交付執行監獄及受刑人」等語,亦即該臨時執行指揮書於嗣後所換發之正式執行指揮書後當然失效,先予指明。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該諭知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執行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本案異議人前因犯詐欺及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80號及98年度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及保安處分,詐欺部分之各罪均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經異議人上訴後,由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及100年度上訴字第488號案件撤銷改判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及保安處分,詐欺部分之各罪均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而告確定。是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以異議人已確定之數個詐欺罪中刑期最長的罪(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7之主文欄判處異議人「有期徒刑1年2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先為執行,而製作正式執行指揮書以指揮執行異議人所判處之刑前工作3年之部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異議人所提供之臨時執行指揮書及正式之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是上揭異議意旨㈢中所稱異議人所收受判決書之主文並無
1年2月之刑期等語,容有誤會,並無可採。㈡又上揭異議意旨㈠及㈡中所質疑檢察官未先以正式執行指揮
書交予異議人,且正式指揮書上所記載起算日期為101年5月21日,惟異議人卻遲至101年5月28日始解送至泰源技訓所等情,主要係因機關與機關之間所進行必要之行政上作業流程所致,且執行強制工作之處所,究竟係在彰化分監亦或泰源技訓所執行,此乃執行單位內部對異議人如何執行分配之事務權限範圍,非謂異議人必得至泰源技訓所始得起算強制執行之期間。另觀諸上開正式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所示之執行起迄日期,皆係由101年5月21日起算至101年5月20日止,並無使異議人有遭受執行期間不當延長之不利益,是異議人上開所指,亦有誤會。另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備註欄僅有記註提醒之內部功能,其目的係在附註該案執行之其他應行注意事項,並非應執行事項。本件指揮書備註欄雖附記「……另尚有臺中地檢100年執更字第3053號徒刑1年9月未執行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惟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中,已載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執更字第3053號執行指揮書中所指揮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9月,異議人業於101年5月21日因執行完畢出監一節(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足認該指揮書備註欄所載「另尚有臺中地檢100年執更字第3053號徒刑1年9月未執行完畢」等語,應屬誤載。然因非執行事項,對異議人自無不利可言,倘檢察官嗣後另執行誤載事項之刑期時,異議人自得對該執行聲明異議,併此敘明。
㈢按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
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441條定有明文。是非常上訴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有權提起,被告或他人均無權提起,且是否提起非常上訴,亦非關執行之指揮,不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範圍。且對於確定判決提起非常上訴,於刑事訴訟法並無停止執行之明文,除該確定判決業經最高法院判決撤銷者外,要不影響原判決確定執行之效力。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法定其應執行刑,此刑法第50條、第51條定有明文。是在同一審理程序之數罪,彼此各自獨立,雖經單一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但並無因此而產生不可分割之效果。是本件異議人所犯前揭詐欺各罪部分之確定判決,與尚未確定之偽造文書各罪部分,彼此各自獨立,並未因上開本院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不可分割,故檢察官仍可就已確定之詐欺各罪指揮執行,且該確定之詐欺各罪既未經非常上訴之程式予以撤銷,則檢察官依原確定判決指揮執行,自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是異議意旨㈣以檢察官應待最高法院判決後,再執行保安處分為由,指摘檢察官該指揮執行不當,尚屬無據,故異議人之異議聲明,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楊文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