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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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再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再更㈠字第1號再審原告 張鴻文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複代理人 葉玉蘭 視同再審原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清愿 訴訟代理人 張峻傑 再審被告之承當訴訟人 陳淑月 (即 張加基 之.訴訟代理人 張馻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8年12月29日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9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新開始之訴訟程序,而實質上則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再字第29號裁判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9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簡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主文第1、2項謂:「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重測前○○○鄉○○段○○○○號)○○○鄉○○○段○○號(重測前○○○鄉○○段○○○○號)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59.03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面積110.39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7.68平方公尺、編號C1部分面積7.18平方公尺、編號C2部分面積4.0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上訴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張鴻文應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誤。然查原確定判決之標的物即坐落苗栗縣○○鄉○○○段20、16地號等二筆土地(下簡稱為系爭土地或20、16地號土地),其中再審被告張加基將20地號應有部分1/3,16地號應有部分1/2,於原確定判決後,以買賣或贈與為原因,過戶予第三人陳淑月,有系爭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等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142-146頁)。茲第三人陳淑月具狀承當訴訟,並經再審被告張加基及再審原告(含視同再審原告)同意在案,有該承當訴訟狀、送達回證及筆錄各在卷可按(見本審卷第
141、149、150、154頁),自生承當訴訟效力,合先敍明。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規定:「㈠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㈡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又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徵以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修正後為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尤無疑義,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著有判例。查原再審被告張加基於96年間對再審原告(含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簡稱苗栗地院或第一審法院)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經苗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張加基敗訴後,張加基上訴本院第二審,經本院98年上字第194號判決張加基一部勝訴(詳上開第一項所述)、一部敗訴後,再審原告向最高法院提提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於99年度5月27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946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且該第三審判決書於99年6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誤。乃再審原告遲至100年3月10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100年度再字第4號卷《下簡稱再字卷》第1頁再審起訴狀日期戳),則縱加上在途期間6日,本件再審之訴亦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
三、再審原告雖主張伊係收受原確定判決後,嗣後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並自知悉始起算並未逾30日再審不變期間 云云 ,並請求傳訊證人即 張宏德 (再審原告之子)、 張鶴議 (再審被告張加基之子)、 張加雲 等證明「知悉在後」事實(查再審原告捨棄其他證人;見本審卷第53頁)。然查,再審原告主張:
㈠100年3月6日知悉:因張加雲於100年3月6日拿分鬮字約給再審原告張鴻文,張鴻文始知悉。證據:證人張加雲。
㈡100年2月14日知悉:張加基將分管位置(即分管契約)請張
鴻鈞施作道路, 張鴻鈞 並於鈞院99年上訴字1044號刑案作證,證人張宏德於100年2月14日看到該判決書並告訴張鴻文,張鴻文始知悉。證據:證人張宏德。
㈢100年3月18日知悉: 張鶴義 於100年3月18日告訴張宏德,張
加基將系爭土地分管部分出租張鶴義,張鶴義將租賃契約書給張宏德,張鴻文始知悉,證據:證人張鶴義。
㈣100年3月18日或4月28日或5月19日知悉:張宏德就苗栗地院
100年訴字第16號案件有關100年4月28日或5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內容,轉知張鴻文知悉。證據:證人張宏德等情在卷(見本審卷第67、68、134頁)。
然查:經本院隔離訊問結果,有關上開㈠項部分:證人張加雲,就何時將「分鬮字約」交付再審原告閱覽,答以時間忘記了等詞在卷(見本審卷第51頁),查證人張加雲既不知何時將「分鬮字約」交付再審原告閱覽,自不足證明再審原告係100年3月6日知悉「分鬮字約」內容。次查上開㈡、㈣項部分:證人張宏德證稱,伊並未目睹本院99年上訴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書...就苗栗地院100年訴字第16號案件審理時,既未出庭,亦未目睹該案件之筆錄等詞在卷(見本審卷第52頁),查證人張宏德既未目睹99年上訴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書,且就苗栗地院100年訴字第16號案件審理時未出庭,亦未目睹該案件之筆錄,則證人張宏德自無法於100年2月4日、或3月18日、4月28日、5月19日將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書或苗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6號民事筆錄內容告知再審原告。又嗣後證人張宏德事隔二月雖改口證稱:苗栗地院100年訴字第16號案件審理時,伊有「旁庭」,知悉該案件之筆錄內容云云(見本審卷第134頁),然查證人張宏德先前既明確證稱,就苗栗地院100年訴字第16號案件審理時,伊並未「出庭」,茲事過二個月又改口有「旁庭」,並知悉該案件之筆錄內容云云,顯與先前供證不符,且證人張宏德乃再審原告之子(見本審卷第130頁親系表),關係密切,是其改口之供證,應屬事後迴護再審原告之詞,委不足取。再查有關㈢部分:張鶴義將租賃契約書給張宏德時間,先證稱係去年(即民國100年)上半年云云(見本審卷第52頁反面),嗣又改稱係今年(即民國101年)3、4月間云云(見原審卷第134頁反面),兩者時間迥然不一且相差半年之久,自難證明再審原告係100年3月18日知悉該租賃契約書內容。準此,再審原告請求傳訊證人張加雲、張宏德、張鶴義等作證,既無法證明再審原告上開知悉時間,自難逕認再審原告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知悉在後」之事由。
四、綜上,再審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就再審事由「知悉在後」,則再審原告遲至100年3月10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則縱加上在途期間6日,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胡景彬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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