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財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財政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財政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1月27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載客至臺北市○○區○○街○○號前,欲自建築物前迴廊轉出進入臨沂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雖雨,然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進入臨沂街,適 謝一正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臨沂街由北往南直行,見狀急煞後人車倒地,並向前滑行與謝財政之營業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謝一正因此受有第六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腦震盪、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謝財政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留置於現場並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一正訴由臺北市政府3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謝財政未主張有何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僅爭執其證明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是上開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與告訴人謝一正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受有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情形,辯稱:伊車子還沒有完全開出來,沒有佔據車道,是告訴人行車速度太快,緊急煞車後自己跌倒,才向前滑行撞擊伊自小客車,如果告訴人時速只有3、40公里,緊急煞車也不致於跌倒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街○○號前,欲自建築物前迴廊轉出進入臨沂街時,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臨沂街由北往南直行之告訴人見狀急煞後,人車倒地,並向前滑行與被告之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受有第六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腦震盪、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被告主動坦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告訴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乙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資相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稱:伊騎乘機車沿臨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事故地前,看見右前方有1輛計程車駛出,橫在伊前面,伊見狀緊急煞車,因為下雨,所以打滑跌倒後碰撞計程車左前車頭,伊當時時速約30至40公里等語;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騎機車沿臨沂街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臨沂街12號前,被告駕駛計程車自該大樓前車道左轉駛出,伊車速約30、40公里,計程車迴轉出來的速度很快,伊看到後緊急煞車,因為當時下雨,伊急煞後機車滑倒,並向前滑行撞擊計程車左前車頭,伊當時騎車的位置比較靠近路中的雙黃線,看到被告車頭時僅剩約1台車的距離,緊急煞車後還是滑倒等語,參以告訴人機車倒地後向前滑行留下的刮地痕僅約4.1公尺,即因與被告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而停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考,顯見被告係貿然將其自小客車駛出車道,致告訴人反應不及,在甚短的距離內急煞後倒地,肇致事故。
(三)被告雖辯稱:伊車子還沒有完全開出來,沒有佔據車道云云,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顯示,被告自小客車之前輪已跨越路邊白色停車格線駛入車道,而有使沿臨沂街外側由北往南直行之車輛因反應不及,而發生撞擊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辯詞,應無可採。被告雖再辯稱:係告訴人行速太快,急煞後自己跌倒,並向前滑行撞擊伊自小客車,如果告訴人時速只有3、40公里,緊急煞車也不致於跌倒云云,然依卷附資料,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有超速駕駛之情,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尚無從查證。又告訴人係行進中之直行車輛,在其路權範圍內,當可合理期待不致有車輛突然自路邊駛出侵犯其路權,而被告係甫起駛欲自路旁駛出,本應留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案發時為夜間、有雨之天候,被告猶應提高注意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駛出,致未有預期之告訴人見狀後急煞倒地而受傷,其過失犯行甚明,所辯應無可採。
(四)況且,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雙方車輛最終位置及車損照片研析,被告自小客車自臨沂街12號西向東起駛前,未確實注意北向南行駛之告訴人重型機車的行車動態,且未確實讓該車優先通行而逕行進入道路,致告訴人重型機車因煞車閃避被告之自小客車而倒地滑行,再與被告之自小客車碰撞,是研判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本事故之肇事原因等語,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益徵被告過失犯行之明確,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車輛於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查被告為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為業,其駕駛自小客車,起駛前未注意臨沂街北向南之車行狀態,貿然駛入車道,致沿臨沂街北向南方向行駛之告訴人閃煞不及,跌倒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其過失犯行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留置在事故現場,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其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8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乙份在卷可查,惟其事後反悔,不願履行和解條件,尚未能表徵其知所悔悟之情狀,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被告起駛前未注意臨沂街北向南之車行狀態,貿然駛入車道肇致事故,為肇事主因,然被告駛入臨沂街後,見告訴人騎乘機車前來,隨即煞車,佔據車道之範圍有限,可見其轉出車道之速度仍在一定範圍內,過失程度尚非重大。末衡酌告訴人之傷勢,已取得和解筆錄之執行名義及被告之資力不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楊坤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