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455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仰宣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89、3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仰宣並無逃亡及勾串證人之情事,且家中有重大傷病之母親,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林仰宣於本院訊問時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依卷內證人 林峻儀 、 曾家瑋 等人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卷證資料,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與本案待傳之證人間有串偽之虞,另被告係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將來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本院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再參酌被告所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至被告以母親病重,希冀返家安頓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雖值同情,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被告應予羈押之緣由,業如前述,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情形,自難准予停止羈押。綜上,本件聲請並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云云。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仰宣在民國(下同)100年已禁見處分過,也同時在100年解禁返鄉,其間到101年5月2日,被告在外也6個多月,實說不上有串偽之虞。被告在外6個多月的時間, 鈞長 不懷疑被告有串偽之虞,而到101年5月2日臨時法庭才以串偽理由羈押,被告認為羈押理由實太牽強,被告從偵查到準備程序都有要求與證人對質,而不是被告到101年5月2日臨時法庭才脫口說要與之對質,懇請明察此事,參酌被告所訴之理由,設身處地設想。㈡被告懇請鈞長權衡被告因戶籍地和居住地不同的關係而遭到通緝,實不是被告有意規避開庭,但被告開庭時都有說出地址之事,被告都有說戶籍地已沒住,請法院將公文寄到居住所,且被告在不知發佈通緝時的1天半即101年5月2日凌晨就到警局,被告沒有逃亡的情形,懇請鈞長明察,被告認為羈押理由太過迫人,因被告曾有解禁返鄉重獲自由6個月,實在沒理由不能解禁具保乙事。㈢被告從偵查到現在都否認,100年度當時也是否認,就已得到解禁返鄉乙事,故懇請鈞長考量與明察云云。
四、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著有明文。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78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本件被告林仰宣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者,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此有被告林仰宣之押票在卷可稽。至被告於原審雖以其並無逃亡及勾串證人之情事,且家中有重大傷病之母親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及100年8月3日偵查時,業已坦承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經證人林峻儀、曾家瑋等人於偵查時結證在卷,復有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可為佐證,是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無疑義。又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日後遭判處重刑之可能性極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既涉犯上揭重罪,其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況被告於原審係經通緝到案,有原審法院通緝歸案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益見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於偵查時供詞反覆,前後不一,且本案原審已說明尚有待傳喚證人林峻儀、曾家瑋等人(見原審101年5月2日訊問筆錄),堪認本件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復觀本件被告涉犯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其不顧毒品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危害國民之健康甚為嚴重,衡酌本案審理進度,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認對被告予以羈押,應屬適當、必要,是本件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無法因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而使之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至抗告意旨所指偵查時檢察官曾聲請撤銷羈押獲准而釋放被告,被告於在外期間,未曾遭懷疑有串證之虞,現原審卻以其有串證之虞為由而予以羈押,理由實太牽強,另其係因戶籍地與居住地不同,始遭通緝云云,惟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法院非不可再執行羈押,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所明定。乃本件被告係經原審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拘提無著後發佈通緝,始經緝獲歸案,有原審卷宗影本足按,顯見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列羈押原因存在,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且本件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原審認被告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予以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執持上開理由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忠文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