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1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28號被告 楊游碧鳳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本院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74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楊游碧鳳(以下稱聲請人)於本件案發至今,已經院、檢羈押將近2年期間,相關案件事實業因聲請人受長時間之羈押而調查完備,且審理中原審法院羈押聲請人原因之一,無非係以秘密證人尚未至審理庭與聲請人進行交互詰問,仍恐聲請人有串供滅證或影響秘密證人自由陳述之虞為據,惟本件有關秘密證人部分業已全部出庭與聲請人進行對質、交互詰問完畢,部分關鍵性證人亦均同被羈押而經訊問製作筆錄完畢,足證原審法院當初認定聲請人有串供滅證之客觀情狀,已不存在,且原審亦已審理完畢,而為本案之宣判,顯見聲請人根本無從串供滅證。再者,本件聲請人楊游碧鳳雖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惟重罪並非羈押之理由,已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且與本件有關之另案警員涉及貪瀆部分之其他被告,亦經原審判處重刑(19年有期徒刑)在案,卻均交保在外,足徵重罪實非繼續羈押之理由。另聲請人歷經偵、審羈押至今,早已身心俱疲,內心痛苦萬分,因而導致子宮肌瘤症狀加劇,在看守所期間即有多次看病紀錄,且聲請人家中尚有年老婆婆無人照顧,生活起居實堪憂慮。為此懇請鈞院以侵害較小之手段如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方式代之,准予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亦自願每日定時到管區派出所報到,以表明絕無逃亡之虞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以其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恐嚇、監控及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101年
5月3日起羈押在案。次查,聲請人所犯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542、19543、19545至19563、20249、21596、2808
2、28252號)及就聲請人及同案被告 楊清林林桂朱 部分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25406號),暨就同案被告楊清林、 張玉萍王靜雯程智敏林千惠廖英如韓思玉 、謝盈盈部分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9252號),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12號判決聲請人犯意圖營利,以恐嚇、監控及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上訴後,現由本院審理中。
三、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違憲,此應先予指明。
至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合憲解釋,究應如何限縮該號解釋,於解釋理由書中亦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
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綜觀上開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於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應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故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乃對於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規定對於被告執行羈押,仍應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查本件聲請人所受羈押情形,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予羈押,故與釋字第66
5號解釋所指單純以重罪為理由予以羈押之情況並不相同,尚難以該號解釋即認本件羈押違反比例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又聲請人所犯共同圖利強制使人性交及猥褻之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聲請人既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則其因已受上開重刑之諭知,衡諸一般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故本件可預期聲請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且聲請人楊游碧鳳為同案被告楊清林之妻,而同案被告楊清林於警方99年8月21日查獲前數日,在歡喜就好酒店2樓包廂內召開幹部會議,明確告知歡喜就好酒店幹部其為躲避警方查緝,欲離開臺灣,並指示相關幹部不得供出酒店經營情形、應負責繼續讓酒店營運及安撫小姐等情,有同案被告即擔任酒店新人組老師之林千惠於99年9月30日之警詢筆錄(見99年度偵字第19555號偵查卷第90頁)、99年9月30日之偵訊筆錄(見99年度偵字第19555號偵查卷第124頁),以及同案被告即擔任酒店副總之吳蒂倩於99年12月14日之偵訊筆錄(見99年度偵字第28252號偵查卷第105頁)在卷可查;而聲請人楊游碧鳳亦曾於99年8月20日下午,與金融機構人員密集聯繫,且為規避金融管制規定,欲將總額新臺幣(下同)3260萬元分成每筆45萬元之款項匯至國外,如係合法正當投資款,自無必要為規避金融法規而將整筆匯款拆成數筆匯至國外,徒增相關匯款手續及費用支出,此有聲請人於99年8月20日15時26分22秒、同日15時45分4秒、以及同日16時1分51秒,分別與不詳姓名、年籍之女子與男子各一名(電話均為: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9561號偵查卷第18頁第3則、第4則),應可認定,堪認聲請人確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又聲請人楊游碧鳳為同案被告楊清林之妻,又係擔任酒店之總會計,其係本件犯罪最高層之二人之一,自不得以其他共同被告另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為由,來主張聲請人亦得比照辦理。至聲請人於羈押中身體不適,家中年老婆婆無人照顧等情,固值同情,惟此部分聲請意旨與法定停止羈押之要件不符,尚非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又聲請意旨雖爭執本件因原審業已訊問秘密證人完結,聲請人已無串供滅證之虞云云,惟此屬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羈押理由,尚非本院裁定聲請人應予羈押之理由,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併此敘明。綜上,因認本案聲請人涉犯妨害風化等案件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在案,於本案中有高度可能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執行,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命聲請人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冰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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