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4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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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一○六年度交字第一四三號原告 周賢倍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應當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監字第裁四二—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訴訟事件係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改依行政訴訟新制,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行政訴訟新制施行之前,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次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亦有明文。又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二十四號判例參照)。據此,交通裁決事件得依上述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解釋上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即交通裁決處分)為對象,苟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交通裁決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即受處分人係對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監字第裁四二—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此為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所陳明,並有系爭裁決書影本附於該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十頁、第十四頁)。而系爭裁決書係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所作成之裁決,並於同年月二十日合法送達原告住所即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由原告之父代為收受一節,亦有系爭裁決書之送達證書足憑(見本院卷第十五頁)。則原告如對系爭裁決書不服,當依本件裁處時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所定法定救濟期間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該二十日之合法聲明異議期間即應自同年月二十一日(即系爭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又原告之住所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依本件裁處時適用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二日,是計算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本件縱依行政訴訟新制之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撤銷訴訟之三十日起訴期間及加計在途期間,其期間屆滿末日亦為同年月二十一日(星期五)。而原告遲至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二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本院收狀章蓋印於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九頁),不論依行政訴訟新制改制前之聲明異議期間之相關規定,或依行政訴訟新制改制後之起訴期間之相關規定,本件原告起訴均已逾法定期限,其起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三百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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