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俊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81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易字第712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俊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得之利益、造成之損害非大,另參酌其學識、經歷等一切情狀,量處所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貪念失慮,致罹刑章,然均知坦承犯行,信其經本次刑事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僅為一時貪利圖便,竟為竊盜犯行,顯係欠缺守法之正確觀念,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再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附為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8191號被告呂俊良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號8樓之
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俊良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因逾檢註銷,車牌繳回臺南監理站,無法繼續使用,為避免被警察取締,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2月20日5時許,駕車至臺南市○○區○○路○○○號對面馬路旁,攜帶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金屬製扳手,拆卸、竊取 王輔成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將上述車牌懸掛在其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上,留供己用。嗣於105年4月16日7時20分許,為警在臺南市○○區○○路○○○號前,發現呂俊良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懸掛失竊車牌,而當場查扣上述車牌0面。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俊良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時之自白││├──┼───────────┼─────────────┤│2│證人即被害人王輔成於警│被害人王輔成於105年2月20日│││詢及偵查中之證述│20時許,發現渠所有車牌號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J4-2117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尋電腦輸入單1紙│面,在臺南市○○區○○路││││127號對面馬路旁遭竊之事實││││。│││││├──┼───────────┼─────────────┤│3│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車為被告所有,車牌因逾檢註│││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銷之事實。│││單影本各1紙││├──┼───────────┼─────────────┤│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警方105年4月16日7時20分許│││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在臺南市○○區○○路252│││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號前,發現被告所有之自用小│││單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客車(原車牌00-0000號)懸│││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掛竊得之車牌00-0000號2面,│││1紙、現場及行照照片8張│當場扣得上述車牌0面,並發││││還被害人王輔成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檢察官張婉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王顯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