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庭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9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庭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毒品外包裝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零點叁陸陸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叁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吸管)叁支、玻璃球壹個、藥鏟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之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2行至第5行記載:「……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釋放;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104年7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應更正及補充記載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9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2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7年、98年間分別因毒品、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707號、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35號、97年度簡字第2311號、98年度訴字第14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17罪)、6月、6月、4月(2罪)、6月(2罪)確定,經應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確定,104年7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第一項倒數第3行至倒數第1行記載:「……林庭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管3支、玻璃球1個、藥鏟1支等物品丟棄路旁,且經警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應補充記載為:「……林庭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毒品外包裝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366公克,檢驗後淨重0.356公克)、吸食器(吸管)3支、玻璃球1個、藥鏟1支等物品丟棄路旁,而為警查扣,經警得其同意於105年5月10日凌晨零時8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㈢「證據」部分補充:「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9-12頁);⒉高雄立市立凱旋醫院105年5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120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29頁)」。
二、經查,被告林庭瑞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1月8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9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2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復於105年5月7日上午6時15分許,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被告前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之日距為本案犯行時已相隔五年以上,然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被告本案犯行顯屬三犯以上,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406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訂「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林庭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上開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林庭瑞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復再多次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366公克,檢驗後淨重0.356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5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120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是伊所有,自己要吸食之毒品等語(見警卷第3頁),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則毒品外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吸食器(吸管)3支、玻璃球1個、藥鏟1支,均為被
告所有,供或預備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0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