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56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ODANHDAI(中文名:吳名大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13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NGODANHDAI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書一件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NGODANHDAI(中文名:吳名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車肇事危險性高,且係政府嚴令禁止之行為,仍於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因闖紅燈,與他人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6毫克,確已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並危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且為來台工作之外籍人士,收入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葉惠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132號被告NGODANHDAI(吳名大,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ODANHDAI(中文姓名:吳名大,下稱:吳名大)於民國106年9月17日中午某時許起至同日16、17時許止,在彰化縣大村鄉某公園,飲用啤酒6罐後,仍於飲畢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欲返回宿舍。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村鄉○○○路與山腳路79巷口,因闖越紅燈,與 歐陽湘羚 所騎乘搭載 黃彥菱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7分許,測得吳名大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名大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歐陽湘羚、黃彥菱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現場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檢察官林子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蘇惠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