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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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7號聲請人 李成家 相對人 葉明裕
陳燕 楊金藏 吳鄒市 鄭素蓮 陳金順 陳金德 陳兩全 陳金鎰 陳金得 陳建川 陳英陳好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七三四七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度補字七0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83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74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拆除聲請人所有坐落在相對人土地(落臺北市○○區○○段○○○○○○○號、第19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就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不當得利部分,請求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73476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業已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是相對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憑據之執行名義,因聲請人行使前揭權利而有消滅事由發生,且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6年度補字第70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如不予停止,一旦執行完畢,聲請人之財產將難以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執行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6年度補字第703號)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所提前開訴訟,尚無程序上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等情形。倘未停止執行,而任由相對人繼續進行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並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等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如告確定,系爭建物恐已遭拆除、聲請人財產恐遭變價而無法回復。為避免聲請人因此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難謂全無必要,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就其應供擔保金額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63,777元(計算式:㈠拆屋還地部分:請求返還土地之價額1,348,152元。㈡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系爭確定判決訴訟費用部分:215,625元。㈢合計:1,563,
777元),其價額已逾1,500,000元,屬得上訴第三審程序之通常訴訟事件,是上揭強制執行事件暫時停止後,可能因此延後執行程序之期間,最長應不超過4年4個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審通常程序事件之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第2、3審程序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1年,合計為4年4個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就系爭土地未能充分發揮物之經濟效用或交換利益之損失,及前揭金錢給付未能受償之利息損失。而以聲請人前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之價值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系爭確定判決訴訟費用,總計為1,563,
777元,則其使用或交換利益及前揭金錢給付未能受償,依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5%加以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為338,818元(1,563,777元×5%÷12×52=338,
8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340,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