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23號抗告人 蔡麗美 相對人新北市汐止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廖旭斌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
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拍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要旨、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三)參照)。又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1年5月30日、102年9月9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先後設定新臺幣(下同)3,120萬元、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分別為131年5月29日、132年9月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
101年5月30日、102年9月9日登記在案。抗告人復於10
2年12月2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75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2年12月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02年12月2日登記在案。抗告人於101年5月31日、102年12月3日、104年6月1日、同年9月10日陸續向相對人借用250萬元、500萬元、330萬元、300萬元、1,850萬元、2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抗告人僅繳納至105年9月30日、同年10月3日、同年月1日、同年月10日之本息,尚有未還本金148萬4,989元、29
7萬0,049元、292萬200元、300萬元、1,850萬元、20
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原裁定依形式上審查相對人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等證據資料,而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出標的不動產附近之房屋價格,認為拍賣價格太低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自無不合。抗告人雖執上情提起抗告,然其所陳,係針對拍賣過程核定底價之意見,不能以此作為請求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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