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淑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245、49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馬淑儀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全聯福利中心」之店長達成賠償之和解,有和解書1份可稽(見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1頁),尚有悔悟及彌補過錯之意,並考量其2次犯行竊取之物價值共計新臺幣7831元,多數已歸還上開全聯福利中心及寶雅生活館,未歸還者亦已和解賠償,造成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長年患有焦慮狀態、精神官能性憂鬱、重鬱症,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同前警卷第18頁),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245號105年度偵字第4935號被告馬淑儀女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淑儀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11月26日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一)於105年2月4日中午12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大勇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架上陳列之銀寶善存綜合維他命、OLAY防曬淨白乳霜、OLAY多元修護日霜、OLAY雙旋多效精華霜、OLAY多元修護眼霜各1瓶、566護髮染髮霜2盒、我的心機極淨透亮黑拉提面膜5片等物後,將商品包裝打開後取出商品並藏放於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
嗣該店店長 蔡玫真 事後盤點店內商品時發現前開商品僅剩空盒,遂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於105年2月15日下午1時5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寶雅生活館小北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架上陳列之 媚比琳 氣墊粉餅、 凱婷 造型粉餅、凱婷魔幻眼影、媚比琳四色眼彩盤、妙巴黎粉餅、造型O束、髮束各1個、IICHIKOBAR水果酒、傑克丹尼威士忌酒、君度橙酒各1瓶、童趣混搭耳環、耳環各1付等物後,將商品標籤撕下並藏放於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嗣馬淑儀未將前揭商品結帳而欲離開該店之際,因店門警報器作響,該店店長 黃志忠 遂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志忠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馬淑儀於警詢及│被告坦承確有於犯罪事實(一│││偵訊之供述│)、(二)所載之時、地,以││││上開方式竊盜店內商品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志忠│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於警詢之指訴與證述│實。│├──┼─────────┼─────────────┤│3│證人即被害人蔡玫真│犯罪事實(一)之全部犯罪事│││於警詢之證述│實。│├──┼─────────┼─────────────┤│4│「全聯福利中心大勇│1.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一)│││店」之遭竊商品清單│所載之時、地竊取前揭店內│││、店內監視錄影光碟│商品之事實。│││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被告業與被害人蔡玫真達成│││、刑案現場照片、和│和解之事實。│││解書各1份││├──┼─────────┼─────────────┤│5│「寶雅生活館小北店│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二)所│││」店內監視錄影光碟│載之時、地竊取店內商品之事│││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實。│││、刑案現場照片、商││││品標籤貼紙、被告結││││帳發票各1份││├──┼─────────┼─────────────┤│6│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被告所竊之商品確實如犯罪事│││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實欄所載品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檢察官蕭永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書記官黃棨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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