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7年度員訴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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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張雅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饒隥 等間因請求聲請起訴證明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准予當事人聲請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
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並於立法理由明
確表示,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
為較縝密之審查,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
釋明之責。故依上開立法意旨:聲請人聲請法院審查之是否
許可為登記時,自應釋明(1)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
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2)聲請人有聲請將訴訟
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必要性。(3)聲請人本案請求有理由
等事項。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僅稱
:「請鈞院於起訴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付
予原告已起訴證明書」等語,未就上開要件有所釋明,依上
開立法意旨,即不應允許。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