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33號上訴人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鈺淞被告劉肇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89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鈺淞、劉肇融共同搬運贓物,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鈺淞與劉肇融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鈺淞於民國(下同)99年7月16日1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旋駕駛該租賃小貨車搭載劉肇融前往屏東縣○○鄉○○村○○路○○號旁,接受真實姓名不詳綽號「二哥」成年男子所交付來源不明之贓物七里香一株(根系包覆良好,樹高約173公分,直徑約33公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萬元),而以上開租賃小貨車載運,欲共同搬運該七里香回高雄地區。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陳鈺淞駕駛上開租賃小貨車載運該七里香,行經屏東縣佳冬鄉臺一線戰備跑道北上車道處,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七里香一株(代保管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楓港派出所)。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均知有上開傳聞證據情事,惟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鈺淞、劉肇融均矢口否認有何搬運贓物犯行,被告陳鈺淞辯稱:伊與劉肇融要去台東,在楓港吃麵時碰到「二哥」,就將放在麵攤旁那棵樹送給伊,伊與「二哥」就搬上車,就回高雄,伊不知該樹係贓物云云;被告劉肇融辯稱:伊與陳鈺淞要去台東,在楓港碰到「二哥」,贈送這棵七里香給陳鈺淞,伊不知道這棵樹是否為贓物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陳鈺淞、劉肇融於上揭時、地,以租賃小貨車載運七里
香1株,在返回高雄地區途中之屏東縣佳冬鄉臺一線戰備跑道北上車道處,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七里香一株(代保管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楓港派出所),該七里香根系包覆良好,樹高約173公分,直徑約33公分,樹齡約200年,市價約25萬元等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復經證人 東光良 在偵查時證述甚詳;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貨車出租契約書各1份、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12、30、35至3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㈡證人即林務局屏東事業區恆春工作站人員東光良於偵查中證
稱:本件扣案之七里香為「月橘」,俗稱七里香,樹齡約20
0年以上,市價約25萬元;七里香一般在平地也會有,海拔約一百公尺的地方也有這麼大的七里香。因為七里香被偷很多,恆春工作站開始在去年(即99年)對七里香植入晶片,但受限於經費只植入約2千多片,照片上(即扣案)這棵七里香沒有植入晶片,已經是從原來生長的地方,移植到別的地方重新種植再發芽,然後再挖起來運送,處理人員蠻專業,把整個七里香根系包覆起來,應該可以存活,而依經驗判斷,該七里香應該是要買賣的等語(見偵卷第41、42頁)。
準此,該七里香顯屬具有相當財產價值之樹木,且係具有專業之人士所挖起包覆而欲供販售之物,並非無主或無價值之物甚明。則該七里香若係來源正當之物,既經員警扣押,其所有人或持有人焉有不出而主張權利,要求領回之理?惟本件迄今已逾1年半,除被告2人所稱之「二哥」不知究係何人外,亦無人出而主張權利,衡情該七里香應係遭人盜伐或財產犯罪而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無訛。
㈢被告陳鈺淞、劉肇融係於99年7月16日10時40分,在高雄市
○○區○○路,向好幫手小貨車出租商行,以2小時600元之租金承租該小貨車,有卷附貨車出租契約書可憑,復經被告陳鈺淞在偵查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5頁)。被告2人於租得該小貨車後,旋於中午駛至屏東縣○○鄉○○村○○路○○號午餐時,與「二哥」洽談後,即載運該七里香後返回高雄,途中為警查獲等情,迭據被告陳鈺淞供明在卷。足見,被告2人承租該車後,除載運本件七里香外,並無其他重要行程或目的,參以該株七里香價值高達25萬元,則渠等承租該車載運,顯有利可圖,渠等應係為載運該七里香牟利始承租該車已明。又被告陳鈺淞雖辯稱:伊等要往台東云云,惟其於偵查時係供稱:因台東老家有一塊地,有種一些東西,也要整地,所以要開貨車回去載一些東西,沒有先告知媽媽等語(見偵卷第6、7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伊媽媽說花生收成了,要伊過去台東幫忙,是要把花生從田裡載回家放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已非可遽信。且被告若僅為回台東老家幫忙載運以收成之花生回家,以花生之經濟價值非高,而高雄至台東之車程,單程通常須2小時以上,被告是否須以每2小時600元之代價承租小貨車,遠赴台東老家幫忙,容非無疑?又其亦可返回台東後再行租車幫忙,豈不更便利且節省費用?又若其台東老家確有須其幫忙必要,其既已花費租車費用,而前往台東途中,縱使「二哥」臨時贈送該七里香,其自可先行擱置或約定時間、地點,於其回台東處理事情完畢之回程再行載運,或一併載往台東,回程再載回高雄種植,其何須僅因該七里香而置其台東老家重要事務不顧,反急切載運該七里香回高雄?準此,被告2人所辯,當時係為駕車往台東云云,顯屬虛妄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2人自警詢起至本院審理時均無法提出「二哥」之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亦無法提供任何足以供本院調查之資料,若被告確不知該七里香係屬贓物,渠等焉有不積極查明該「二哥」之真實姓名或其他可供法院調查之資料,以資證明?參以被告陳鈺淞供承:「二哥」係其國中之舊識,從16、17歲認識到現在等語(見偵卷第16頁),顯見被告與「二哥」認識時間甚久,焉有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法之理?足見其所稱不知「二哥」之姓名等語,係屬迴護「二哥」之詞,已難遽信。且「二哥」既非與被告經常聯絡,而係於當日偶遇,被告2人又有事趕往台東,「二哥」何須於此時贈送該七里香予被告2人?再者,該七里香之價值既高達25萬元,「二哥」焉有於偶遇情形下,無端贈與被告2人之理?是被告2人所稱:「二哥」贈送該七里香云云,顯屬卸責之詞,毫無足採。被告2人均屬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經驗,「二哥」又非種植七里香之專家或從事樹木買賣之商人,而該七里香又已遭砍伐包覆,顯可認知該七里香應係或其集團盜伐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取得之贓物,渠等於「二哥」無端將該價值高昂之七里香交渠等載運回高雄,均知該七里香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而具有贓物之認識無疑。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等2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渠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未予詳察,遽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2人明知七里香係價值不菲之珍貴樹木,極易成為財產犯罪之標的,而減損森林生態之保育,竟明知該七里香係遭財產犯罪而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仍以租車載運搬移之方式,增加查緝、追償之困難,助長採產犯罪之氣燄,所為至為不當,且犯後並無悔悟之具體言行,態度非佳,及其等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搬運贓物未達目的地即遭查獲,損害幸未擴大,與其等犯罪之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渠等載運該七里香之上揭小貨車,非屬被告等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邱永貴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書記官蔡佳君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普通贓物罪)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