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致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致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參臺、簽單壹張、帳單肆張、計算機壹臺、六合彩通告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並補充:「被告陳致良自民國102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3年2月11日為警查獲為止,將其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4樓住處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前來下注簽賭,其所為係基於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反覆、延續為之,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此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3罪名間,係基於同一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斷。」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之犯罪期間時間約二個月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之素行尚可、犯罪動機、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傳真機3臺、簽單1張、帳單4張、計算機1臺、六合彩通告1張均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401號被告陳致良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良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1月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4樓之住處,經營六合彩之簽賭,提供「二星」、「三星」、「四星」等3種方式供賭客簽賭,簽注金則分別為每注新臺幣(下同)75元、65元、60元,賭博方式為依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二星」可得彩金5,700元,「三星」可得彩金5萬7,000元,「四星」可得彩金70萬元,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陳致良所有。嗣於103年2月11日20時07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當場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供賭博用之簽單1張、帳單4張、計算機1臺、傳真機3台及六合彩通告1張等物。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致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簽單1張、帳單4張、計算機1臺、傳真機3台及六合彩通告1張在卷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致良所為,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所犯2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檢察官林彥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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