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宏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宏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建宏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在公開網頁詆毀 徐松奕 名譽之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臉書網頁上,公開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貼文或留言,虛構有關徐松奕之不實訊息,接續指摘宜蘭縣政府消防局長徐松奕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足以生貶損宜蘭縣政府消防局局長徐松奕之人格與社會評價,而詆毀徐松奕之名譽。林建宏又另行基於誣告犯意,意圖使徐松奕受懲戒處分,於民國107年7月30日,透過宜蘭縣政府民意信箱網站提出檢舉,向承辦懲戒業務之該管公務人員,誣指宜蘭縣政府消防局局長收禮更改考績涉及收賄,並附上林建宏於其個人臉書網頁發表貼文與照片之截圖。而該案經宜蘭縣政府調查結果,則無發現消防局長涉有林建宏所指收受賄賂之情事。
二、案經徐松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庭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就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臉書網頁上,公開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貼文或留言、於107年7月30日,透過宜蘭縣政府民意信箱網站提出檢舉一事,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涉犯誣告、散布文字誹謗罪,辯稱:伊是根據證人 吳豊達 當天對伊的陳述,證人吳豊達本身是送禮人,不可能承認他自己有做過,所以證人吳豊達改口供;伊是根據所看到的事實透過縣政府民意信箱提出檢舉,若每個人只要到該處檢舉都會被列為誣告,這樣還有何人敢去檢舉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附表一所示之臉書網頁上,公開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貼文或留言、另於107年7月30日,透過宜蘭縣政府民意信箱網站提出檢舉一事,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松奕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個人臉書網頁截圖、宜蘭縣政府函覆檢舉案件基本資料、分辦資料、承辦資料(警卷第77至80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另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通念為社會客觀之判斷,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又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處罰之誹謗行為。查,被告在個人臉書頁面刊登系爭貼文,其中內容關於指述告訴人徐松奕「欺善怕惡、兩面手法」、「這些都是屬於貪汙」、「白色恐怖、好大喜功、喜歡應酬喝酒」、上樑不正下樑歪」、「對基層消防吝嗇,殘酷、鬥爭把服務縣民的消防局搞得有如派系」、「這個人的長處就是欺善怕惡、說謊、欺騙、好大喜功」、「它的長處,騙、說謊、白色恐怖」等語句,依文義解釋及社會通念客觀判斷,確足使一般人認為告訴人有為如臉書貼文所指述之行為,足以對告訴人之聲譽產生負面之觀感,性質上自屬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無訛。且系爭貼文係張貼於公開網頁上,已達散佈於眾之程度,被告顯有將上開內容之文字散佈於眾之意圖,而具加重誹謗之故意至明。
(三)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而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即所謂「實質惡意原則」,因而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第89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吳豊達於宜蘭縣政府消防局政風室訪談紀錄中雖表示當日係因考績甲乙等之事前往找局長,希望局長能保薦甲等,有帶3斤茶葉前往等語(警卷第83頁),然亦稱:局長開門見我帶禮盒便直接叫我離去,沒有說到其他話等語(警卷第84頁),再佐以吳豊達於106年度之考績為乙等,亦有公務人員考績表、宜蘭縣政府106年年中考績清冊可稽,足認告訴人並未有被告所指稱收受賄賂而更改考績一事。而被告雖因證人吳豊達告知要前往送告訴人茶葉而對告訴人是否收受賄賂心生疑問,然依被告自陳:代理分隊長是我同學、鄰居,關係是40幾年的好友,他有明確說吳豊達106年的考績是乙等,他說剩下的請他們自己去找議員看有沒有辦法改成甲等等情明確(本院卷第91頁),故被告明顯有管道可查證吳豊達當年度之考績為何,以判斷告訴人是否確實有收受吳豊達賄賂,然被告僅因證人吳豊達自稱打算要買茶葉去送局長之詞,未加以查證,即以臆測之方式推論告訴人徐松奕有收受賄賂更改考績之情事,已難認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被告自陳:考績在3月份還沒有完全之前,我已經PO上網了,局長有可能真的改成甲等嗎(本院卷第92頁),更足認被告並不認為告訴人確有將吳豊達之考績改為甲等。此外,被告始終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證明其究竟有何合理之依據,於發表系爭貼文時,有相當理由確信證明告訴人徐松奕確實有收受賄賂更改考績之情況,故被告在本案臉書網頁刊登系爭貼文指摘告訴人「貪汙」等行為,客觀上俱難認屬事實。且被告自承高職畢業、現從事修車及賣海產之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96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其在網路上張貼系爭貼文,散布程度較一般書面文宣等傳統方式更為強大,而具有相當之影響力,與僅屬市○○○街談巷議、充為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話題及方式相較,被告發表系爭貼文時,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負較高之查證義務,然被告竟未任何查證,即率憑其見聞證人吳豊達自稱欲打算買茶葉送局長之詞,即以懷疑、推測方式認定告訴人徐松奕有收受賄賂更改考績之言論,即難認其為上開言論前,已善盡查證義務,故被告所為,顯係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而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四)刑法上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係單純誤認、誤解或懷疑有此事實者,固難謂與該罪構成要件相符,然慮及行政、司法資源係全民所共有共享,本不容少數人無端濫用,且刑事訴追為國家打擊犯罪之重要手段,一旦啟動將使訴追對象蒙受調查、強制處分、偵查或審判、懲戒等公權力措施衍生之不利益,而就遭不實指訴之個案公務員個人而言,縱然經實體調查後未因該不實指訴遭起訴追訴或受有懲戒,然已遭各類調查並承受相當外在壓力,造成身心嚴重損害,從而誣告罪目的即在於禁止妨害司法權之正當行使,但為兼衡合理保障人民訴訟權起見,倘行為人所告內容並非全然無據,只因缺乏積極證明以致受申告人未受追訴處罰者,實難遽以誣告論罪,惟仍須本諸合理基礎事實為之,要非可徒憑己意無端申告他人,事後再以僅係單純出於主觀誤認、誤解或懷疑而飾詞卸責,且若行為人以自己親歷事實堅指被訴人涉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事後苟無從證明被訴人果有此犯罪事實者,仍應負誣告罪責,方符事理之平。查被告於前開郵件記載「消防局局長收禮更改考績涉及收賄」等語,並具體指出民國107年1月15日晚上7點30分,壯圍分隊隊員叫被告打電話買了3斤( 梨山茶 )9千元,欲送消防局長更改考績,係具體指摘告訴人徐松奕收受賄賂更改考績之情,要非僅概括檢舉告訴人徐松奕涉嫌收賄一事。惟觀乎證人吳豊達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沒有跟被告說為何要拿茶葉去送局長,亦沒有跟被告說是為了考績之事才送茶葉給局長。」等語(詳見本院卷第86頁),被告僅因證人吳豊達自稱打算要買茶葉去送局長之詞,即以臆測之方式推論告訴人徐松奕有收受賄賂更改考績之情事,實難認屬合理之懷疑;且被告於107年7月30日透過宜蘭縣政府民意信箱網站提出檢舉,距離該檢舉文中所指稱之發生時間:「107年1月15日」已經過半年有餘,而證人吳豊達該年度之考績為乙等,並於107年4月3日以不當言行有損公務員形象及機關聲譽,情節較重,遭記過一次,此有宜蘭縣政府消防局令、公務人員考績表、宜蘭縣政府106年年終考績清冊各1紙附卷可稽,是於被告向宜蘭縣政府民意信箱網站提出檢舉之前,證人吳豊達之考績並非甲等,遭記過調職處分一事,此為顯然可見之事實,如告訴人確有收受吳豊達之行賄,自無吳豊達當年度考績仍為乙等,且遭記過之情,且被告並不認為告訴人確有將吳豊達之考績改為甲等,亦如前述,被告竟仍向宜蘭縣政府民意信箱網站提出檢舉,誣指宜蘭縣政府消防局局長收禮更改考績涉及收賄,自難遽認被告寄發前開郵件檢舉告訴人收受賄賂更改考績一事有何合理依據可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無合理可信之依據,任意檢舉告訴人徐松奕收受賄賂更改考績云云,主觀上應具有誣告故意無訛。
(五)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第310條第2項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前第310條第2項規定:「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310條第2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為3萬元。
修正後刑法第310條第2項則規定:「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10條第2項。
(二)被告自107年4月26日起至107年12月18日後某日間止,在事實欄一如附表一所示之林建宏個人臉書網頁、 黃定和 個人臉書網頁之貼文內留言等公開網頁,張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誣指宜蘭縣政府消防局局長徐松奕於107年間收禮更改考績涉及收賄之不實貼文,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對於告訴人徐松奕以附表一編號1至7之內容實施誹謗之行為,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其明知徐松奕無收賄行為,竟意圖使徐松奕受懲戒處分,於107年7月30日,透過宜蘭縣政府民意信箱網站提出檢舉,向承辦懲戒業務之該管公務人員,誣指宜蘭縣政府消防局局長收禮更改考績涉及收賄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四)被告就上開所犯誣告罪、散布文字誹謗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政府機關現因強調端正官箴、為民服務,廣設便捷申訴、陳情管道。惟若人民濫行其是,為己私慾或情緒,隨意為不實之指訴,除將耗損行政、司法資源外,就遭不實指訴之個案公務員個人而言,縱然經實體調查後未因該不實指訴遭起訴追訴或受有懲戒,然已遭各類調查並承受相當外在壓力,造成身心嚴重損害。被告本案大肆向該主管機關誣指、及於公開社群散布告訴人有收受賄賂更改考績之行為,汙衊告訴人從事公職之廉潔、使告訴人無端受相關之調查,除可能造成社會大眾因此輕信而減損公務人員形象外,並已對告訴人精神及名譽造成亟大之危害,且被告本應知誣告、妨害名譽行為之可非難性,竟仍心存僥倖認其可規避刑責而為本案犯行,足徵其惡性重大,爰斟酌其教育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及對告訴人所受之侵害程度、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意旨另認為被告林建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臉書網頁及貼文留言亦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惟查:就附表二部分,並未指明對象、僅稱「長官」,而消防局之組織架構除局長外,尚有副局長、秘書、消防大隊、各科室及消防分隊一節,有卷附宜蘭縣000000000000路00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204頁)在卷可稽,則宜蘭縣政府消防局之局長、副局長、秘書、大隊隊長、各科室主管及分隊隊長均可認為係基層消防人員之長官,是故一般人自難僅憑被告之上開貼文或留言,一望即知被告在真實世界中,欲侮辱或誹謗之人確為告訴人,故此部分自難認為被告被告涉有誹謗犯行,原應由本院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附表一所示之臉書貼文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起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林惠玲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貼文時間│貼文所在│貼文內容│├──┼────┼─────┼────────────────┤│1│107年4月│林建宏個人│具體指摘「我就是無聊跟著國家的公│││月26日│之臉書網頁│務車,裡面坐著消防局局長徐大長官││││貼文│,上班時間跑回家,浪費公帑,豪不│││││遮掩,官大,學問大,欺善怕惡,兩│││││面手法」、「大長官我就一直跟著你│││││,最好不要被我錄用公務車載老婆去│││││吃早點與上班?」等語│├──┼────┼─────┼────────────────┤│2│107年7月│林建宏個人│具體指摘「這都是屬於貪污,我決定│││月28日│之臉書網頁│不考慮人情事故及朋友,把之前送茶││││貼文│送酒,正式檢舉宜蘭縣政府(政風處)│││││查察消防局局長收受賄賂更改考績一│││││事送辦,107年1月15日晚上8點10分│││││有行車紀錄器錄影,車號(D?—三│││││四八一),人證某分隊與義消,茶葉│││││(梨山茶)三斤,一斤三斤元,共9│││││000元,分隊交貨,開車至局長家│││││送禮?」等語│├──┼────┼─────┼────────────────┤│3│107年8月│林建宏個人│具體指摘「你贊同你的消防局局長收│││月9日│之臉書網頁│禮,送酒,白色恐怖嗎,這種為當官││││之貼文(該│背離國民加入民進黨,現在你聲勢看││││貼文並分享│漲,又想吃回頭草,完全不知禮義廉││││ 林姿 妙臉書│恥為何,如何教下一代的主人翁,││││粉絲專頁於│期盼未來縣長,撤底翻轉消防,讓基││││107年8月8│層消防更能兼顧家庭與工作環境,問││││日之貼文)│題就是這個會(騙與說謊)的公務員│││││,好大喜功,喜歡應酬喝酒,欺負酒│││││,製造小團體,三思而後行吧?」等│││││語│├──┼────┼─────┼────────────────┤│4│107年11│黃定和個人│具體指摘「黃議員,它是什麼樣的人│││月間│臉書網頁於│,你不清楚嗎,上樑不正下樑歪,林││││107年11月│縣長上任,希望你堅持換掉它就對了││││月3日附有│,基層消防絕對給你99分,因為一││││議員黃定和│分是同一個樣出一張嘴,害死基層做││││在宜蘭縣議│的要死,平時不務正業,要它多好,││││會第十八屆│就是做夢,就是(下台兩個字)最適││││第八次大會│合,現在整個心就想續任,你就完成││││質詢消防局│它的願望(下台換人)換一個有肩膀││││長徐松奕錄│有將心比心,道德領域好的長官吧」││││影畫面之貼│等語││││文內留言││├──┼────┼─────┼────────────────┤│5│約於107│在 林姿妙 臉│具體指摘「真正為基層消防請命,第│││年12月間│書粉絲專頁│一個要換的就是消防局長,完全不適││││於107年12│任,好大喜功,對基層消防吝嗇,殘││││月3日之貼│酷,鬥爭把服務縣民的消防局搞得有││││文留言│如派系,辛苦得做死,懶惰的更是靠│││││張嘴,...,就請林縣長打聽看看│││││這種人品道德操守」等語│├──┼────┼─────┼────────────────┤│6│約於107│在林姿妙臉│具體指摘「林縣長妳的消防局長真的│││年12月間│書粉絲專頁│不換嗎,它適任嗎,…,知恥近乎勇││││於107年12│之人都還好,不知羞恥的人才可悲,││││月6日之貼│這個人的長處就是欺善怕惡,說謊,││││文留言│欺騙,好大喜功」等語│├──┼────┼─────┼────────────────┤│7│107年12│林建宏個人│具體指摘「林縣長,你的消防局長如│││月18日│之臉書網頁│果還要繼續任用此人嗎,基層的哀怨││││貼文所附之│,好像你也沒真正為基層警消覓尋一││││林建宏似對│個值得信任,照顧基層的長官,它的││││林姿妙縣長│長處,騙,說謊,白色恐怖,縣長你││││之臉書留言│是真的視而不見聽而不聞嗎,選你就││││截圖│是要改變,如果還是以往思維,那豈│││││不是得不到煥然一新的感覺,如果曾│││││襲之前的用人,那你的名譽也只有被│││││這個人拖累,找個知羞恥心,有同理│││││心,愛心的好公務員,帶領基層消防│││││走向不被局長欺壓,壓榨的尊嚴與尊│││││重」、「如果一個人連禮、義、廉、│││││恥都無,何德何能當公務員,浪費民│││││脂民膏,不用繼續為它辯解,它自己│││││了然於胸」│└──┴────┴─────┴────────────────┘附表二:
┌──┬────┬─────┬────────────────┐│編號│貼文時間│貼文所在│貼文內容│├──┼────┼─────┼────────────────┤│1│107年11│林建宏個人│具體指摘「基層宜蘭消防警消,你們│││月4日│之臉書網頁│認為他還適任你們的長官嗎,捫著良││││附有議員林│心道德1.有無用臉書監控你們2.││││成功於宜蘭│私領域有無動用壯圍分隊當司機,簽││││縣議會第十│出簽入—簽什麼,因為都沒管制3.││││八屆第五次│用政風室與一個警察不要的,行白色││││大會第二十│恐怖威嚇,調職,串證4.喝酒時就││││一次會議質│是你ㄟ兄弟,有事時就無情無義5.││││詢消防局長│選舉了,人常說選賢與能,也不是太││││徐松奕之錄│期待議員,那是騙自己而已,你們辛││││影畫面之貼│苦是社會有目共睹,但是害群之馬,││││文│還要繼續隱瞞真相,只是為了區區的│││││考績嗎?」等語│├──┼────┼─────┼────────────────┤│2│107年12│臉書帳號「│「長官是出了名的一張嘴,騙,說謊│││月間│吉哥」之人│,好大喜功,誇大其詞」、「難道他││││於一百零七│不知業務的事後編造而成的資料,但││││年十二月十│它卻樂在其中,活在自己的世界,所││││五日提及「│有要爭取給基層的視而不見,聽而不││││消防局」、│聞,就是(騙)」、「無知到極點,││││「宜蘭縣」│知恥近乎勇,自誇自褒,業務能當飯││││、「局長大│吃喔,盡是做些無恥見不得人之事,││││人」之貼文│試問你長官遴選的消防楷模能服眾嗎││││留言│,勞者死,懶者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