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財管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財管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財管字第九四號
聲請人台北市立廣慈博愛院法定代理人丙○○右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台北市○○區○○里○○○鄰○○街○○○號,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甲○○死亡之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原籍臺灣省南投縣,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住聲請人即台北市立廣慈博愛院,為聲請人之共同生活戶戶民,茲被繼承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死亡,遺有現金新台幣(以下同)七千九百二十九元、郵局存款二百二十四元及台北銀行永春分行存款六萬九千二百零五元,其中現金部分業經供被繼承人治喪之用,聲請人與之具有利害關係,依戶籍記載被繼承人甲○○並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所定之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以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法聲請鈞院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郵局存摺、台北銀行存摺及被繼承人喪葬費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依法有據,本院認為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且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妙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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