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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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訴字第15號原告丙○○兼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宋一心 律師以上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乙○○87年起至97年之經濟收入證明資料或個人所得稅申報證明文件。
二、原告丙○○是否領有身心殘障補助之證明。如有領取,自何時開始領取,其每月金額若干?
三、應提出爭點整理及辯論意旨狀。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書記官王波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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