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247號聲請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與相對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相對人自民國97年2月起積欠聲請人租金達12個月,為此依民法第440條規定發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相對人給付租金並遷離,惟因相對人拒收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係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弄○○號3樓,與上開存證信函寄送地址尚無不合,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而依聲請人所提出寄往前開戶籍地之存證信函信封影本觀之,其批退理由為「拒收」,並非相對人有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依首開說明,尚難認相對人係應為送達處所不明。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書記官黃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