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8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45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職業上或教育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不得查封,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因財務陷於困難致有不能清償之虞,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為免聲請人名下為其配偶職業上所必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中古自用小客車,以及聲請人於跑外務時唯一之代步工具051─BJK號機車各1部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因而嚴重影響聲請人及其配偶工作及收入來源之正常運作,恐使更生程序難以順利進行,是有聲請保全之必要等語。
三、惟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設有保全處分之用意,在於債務人之財產本為所有債權人之共同擔保,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以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之機會,然此與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為保障債務人之最低限度生活及維持其生計之必要,而禁止債權人聲請查封債務人職業上所必需之物品之目的,迥然不同。此2種程序固均有事實上防止債權人就特定財產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效果,惟在實際運用時仍不應混淆其程序設立之意涵。經查,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高達新臺幣(下同)471萬元,而其所聲請保全之標的物則為車齡20年之中古自用小客車及機車各1台,該中古自用小客車之車齡顯然已逾一般車輛之耐用年限,其殘值自屬微薄,又機車之零售價格不過數萬元,與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相較,仍屬有限,是縱上開物品經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對於更生程序開始後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當無顯著影響,是聲請人憑此為保全處分之聲請,已無其必要性存在;更何況若聲請人所稱其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及機車各1部均確為其與配偶職業上所必需者,並經執行法院認定屬實,揆諸上開說明,執行法院對該等物品即不得進行查封,惟此當非得藉由保全處分處理之事項,不能因此即認定聲請人有聲請保全處分之緊急性及必要性。是本院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應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為行使債權、催收、假扣押、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等行為之必要性。故本件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民事庭法官許勻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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