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3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次按,為達更生目的,法院固得依聲請或職權以保全處分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惟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為同條例第48條第2項所明定,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收入不豐,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3,500元左右,除支付自己生活必要支出外,尚須負擔家庭支出,且聲請人之父親於97年9月8日至12日間入院治療,共計支出醫藥費38,229元,。而聲請人之薪資已遭本院97年度司執玄字第115169號執行中,是以若每月遭債權人執行薪津債權3分之1及各項獎金四分之三計算,則聲請人之家庭生活將受影響且陷入困境,且債權人人數眾多,債權數額不一致,若持續執行,亦不免影響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其薪資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並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或其他生活重大變革具體釋明;其次,聲請人雖稱其每月平均薪資僅約23,500元等語,然本件執行債權人即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對於聲請人之薪資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僅限於聲請人每月得支領各項薪資之三分之一及獎金之四分之三範圍內,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7年11月17日雄院高97司執玄字第115169號執行命令影本附卷可稽,今聲請人既已向本院聲請更生,顯見其已無意繼續依協商條件履行債務,縱債權人對債務人每月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仍有三分之二薪資債權足供其與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所需,亦不致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此外,保全處分對於強制執行程序之效力,至多僅為120日,於此期間內執行債權人台新商銀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所為強制執行可得受償之數額,尚屬非鉅,且台新商銀之債權額僅為150,938元,相對於債務人所稱其積欠之債務總金額3,261,924元,顯見上開執行程序對於其他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影響極為有限。況其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非不得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併案強制執行,並於上開扣薪範圍內,依比例受償。從而,揆諸首開說明,尚無禁止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前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鄭子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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