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甲○○之負債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06,883元,名下財產並無其他財產,負債顯然超過資產甚多,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債務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美國運通公司)申請債務協商,惟因債務人失業無收入,該公司認債務人未能穩定負擔還款方案,以致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債務人主張其目前失業,負債總額為906,883元,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負債顯然超過資產甚多,以及其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銀行存摺等件為證,堪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其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美國運通公司申請債務協商,惟協商不成立,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美國運通公司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福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4月2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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