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20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徐南城律師被告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155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8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欽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欽普公司)之股東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將欽普公司分配之 苗栗 市文山里祥雲社區之房、地數十戶,分別登記於自己及其弟 高樹賢 、其妻 黃文珍 名下,嗣於民國八十六年間,丁○○為出清上開房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上開房地無買賣的事實,竟透過辛○○(已死亡,另由本院判決不受理),連續覓得如起訴書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人頭戶,由人頭戶提供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等文件,交由知情之代書即被告戊○○製作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並由代書戊○○持向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辦理祥雲社區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八十六年間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前開房地管理之正確性。又丁○○於辦理上開登記後,即持該不實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資料,連續向臺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下簡稱七信,已改制為 安泰 商業銀行)松山分社及臺北銀行(下簡稱北銀,現已合併更名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申辦貸款,由每一人頭戶貸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至八百二十萬元不等,致前開銀行之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確係如附表所示之買受人欲辦理貸款,而核准貸予附表所示之款項,而所貸得之款項均由丁○○以出賣不動產之尾款名義領取,嗣丁○○僅代前開買受人繳交數期貸款,自八十七年六月起不再予以繳款,因認丁○○、戊○○均涉有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其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因此,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且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以,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及同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三號判決要旨可資參酌。
三、公訴人認被告辛○○、戊○○共同涉犯上開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林靖筑、 鄭文駿 、 蔡銘霖 、 林家振 、 周志南 、 林杉茂 、 廖政輝 、 王兩興 及 朱建鈞 在調查時之陳述,㈡被告戊○○於調查時之供述,㈢同案被告辛○○於偵查時之供述,㈣鄭文駿等人與高樹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借據,㈤安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函送鄭文駿等人之不動產抵押貸款之繳款明細及臺北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函、帳卡查詢-本金異動資料等資料,資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丁○○、戊○○均不否認丁○○於八十六年間將苗栗祥雲社區之房地移轉登記給辛○○所指定之人,並由戊○○承辦過戶登記事宜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犯行。丁○○辯稱:伊與辛○○就如附表所示之房地確實有買賣關係存在,並非虛偽,至於辛○○要將其所買受之房地移轉登記予何人,非伊所能過問,況其所指定移轉之第三人,伊均不認識,亦不明瞭該第三人與辛○○間的關係等語。戊○○辯稱:伊是代書,本件買賣交易確實存在,買主辛○○指示移轉登記給第三人,伊依照買主的指示移轉所有權,均依法處理,沒有虛偽可言,伊還代墊增值稅款迄今未受清償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壬○○於偵查中陳述及原審供證:伊認識辛○○,因辛
○○告訴伊有便宜房子,要伊投資,那房子是登記在丁○○及他公司股東名下,伊等是透過 林運福 的介紹,向丁○○買房子,伊只記得伊等投資二百萬元,其他是要辦貸款下來後再付,實際上要付多少錢無法記得,伊等是以房屋的坪數及單價向丁○○買的,該批房子有三種規格,上、下疊及透天,各有不同價格,伊等原本預估會有二百萬元的利潤,但因當時房地產正走下坡,銀行對貸款較嚴,貸款金額縮水,伊等本錢都拿不回來,還倒欠丁○○一百多萬元,所以貸款均由丁○○拿走,事實上丁○○拿的也不足,又 周賢銘 是伊以前的老闆,他介紹買了幾間房子,應該是辛○○找伊,伊再找周賢銘,周賢銘又去找朱建鈞,朱建鈞是賣香的,他的普陀文物公司好像要買來當資產,或是普陀文物要用房子貸款或票貼,增加公司周轉金,後來可能是貸款未貸到,所以伊知道周賢銘曾要去賣普陀的那幾戶房子,後來賣得如何就不清楚了,後來也沒再見過周賢銘。伊等共付三百萬元給丁○○,取得約二十戶左右,伊等原打算與丁○○做三、四批生意,他們的房子還有很多,但因只做一批就虧本,所以沒有其他的生意,伊等取得房子就賣給同業,除周賢銘外,也不知道他們真名,只知有綽號比利、 小五 、 小郭 ,他們告訴伊等要買幾戶,伊等就要他們提供要買的人的資料,送銀行審核,銀行通過才可能賣給他們提供之人,伊等買一坪五萬元,可能賣五萬五千元,賺一些差價,但比利他們也不是全部付給伊等,也要等房屋貸款撥下來後,才要再付尾款,周賢銘並不認識被告,怎麼可能會和丁○○有勾結,據伊了解,丁○○的財力雄厚,以常理判斷他不可能賣給人頭,且銀行又是他常往來的銀行,若他真要詐欺,不至於找他經常往來的銀行,以伊的立場而言,周賢銘是向伊買房子,而不是向丁○○買房子,其他像比利、小郭也是一樣的情形,實因房地下跌及景氣不好才會如此等語(見第8104號偵查卷第162至165頁、原審卷㈡第122至134頁),及證人林運福於原審供證:伊從事仲介,曾詢問丁○○有無房子可出售,他說他苗栗有房子,伊便介紹辛○○向丁○○買房子,並簽訂買賣契約書,約購買二十二戶,大約六千多萬元,當時有約定買方有任意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並載明於合約的後面,辛○○有帶一張 李金甲 開具的三百萬元支票到現場,當時李金甲也有到現場,因為賣方還有餘額,依照我們仲介業的立場,買賣雙方我們都要保護,所以餘額的部分,由買方代書來辦理過戶的事宜,據伊瞭解,當初是在七信辦理貸款的,正好七信的行員有業務需要,就在七信辦理,伊也有委託大華不動產鑑價。因為這張支票是李金甲開的,當時伊比較認識辛○○,李金甲是台中人,對苗栗比較熟,所以找李金甲,但是後來這張支票跳票,因為李金甲沒錢,後來辛○○說變成他買,辛○○就拿了一百萬元的現金跟丁○○換票回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2至121頁),核與同案被告辛○○於偵審中供證:其向丁○○購買約三十戶,共多少錢已忘,有先付訂金三百萬元現金支票給丁○○,本件上開房地確實是其具名向丁○○購買等語大致吻合(偵查卷㈡第162頁、原審卷㈡第20、55頁),並有辛○○與丁○○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45至147頁)。
㈡又依上開買賣契約觀之,雙方約定之總價為六千一百十萬元
,除簽訂時,給付定金一百萬元,第二次款三百萬元於賣主丁○○交付土地、建物所有權、印鑑證明、身分資料及有關書類之同時交付外,第三次款即餘款五千七百十萬元,則於承購戶向銀行申請貸款,經核貸後之同時,由買主辛○○交付賣主丁○○。而辛○○用以支付上揭第二次價款之發票人甲○○、發票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金額三百萬元之支票,經原審向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函詢結果,該支票確係由丁○○先生兌領,有該行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函復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3至145頁)。再由本件房地向銀行貸款後之資金流向觀之:⒈據安泰銀行松山分行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安松山字第930107號函貸款人己○○等十一人撥貸當時之存提明細(見原審卷㈢第89至106頁),彼等共貸款四千九百十七萬六千六百七十三元,其中匯入欽普公司帳戶三千七百十萬元,匯入被告丁○○帳戶一千二百零七萬六千六百七十三元。⒉據臺北銀行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北銀 長東 字第9360005500號函丙○○撥貸明細(見原審卷㈢第87、88頁),其中匯入訴外人 劉瑞吟 帳戶三百十二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匯入 許萬成 帳戶二百六十萬五千零四十三元、匯入被告丁○○帳戶二百四十二萬七千五百九十八元。可知,上開房地為欽普公司所有,故出售後,買受人以貸款給付部分價金,而該等貸得款項,部分流向欽普公司、部分流向被告或欽普公司之股東,應係拆帳所致。是由證人壬○○、林運福之上開證言及同案被告辛○○之供證,再佐以上開買賣契約及價款支付之證明暨本件房地向銀行貸款後之資金流向,均足資認定被告丁○○、辛○○就如附表所示之房地買賣契約確係真實存在,並非偽造,而同案被告辛○○購屋的目的即是從中獲取轉賣之利益,亦堪以認定。公訴人指稱:被告丁○○與辛○○間就上開房地並無買賣之合意云云,已乏所據,尚難認被告丁○○有與辛○○以虛偽買賣如附表所示之房地而向銀行詐得貸款之行為。
㈢再者,證人即七信辦理上開房地貸款之庚○○於原審供證:
本件房、地由伊辦理對保,伊有去過苗栗現場看過房子,伊有跟借款人電話聯絡過,但不會去客戶家裡,伊等有問過丁○○,說不是假買賣,也有問過辦理貸款的買主,都承認有買房子,雖然有客戶是貨運司機,有的穿拖鞋來,伊直覺有點奇怪,但伊等主要是徵信,本件有鑑價報告,也有對保,後來貸款是鑑價的七成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5至58頁),及證人即北銀主辦本件貸款徵信之癸○○於本院結證:銀行的對保程序都很嚴謹,都要拿到身分證才能對保,本件一定有對保,不可能有冒貸情形,因伊等要看身分證及當事人,當初沒有發現這種現象等語(見本院98年3月19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朱建鈞於原審結證:當時伊要跟銀行貸款,周賢銘跟伊說,貸款要有一個不動產,不動產他有辦法介紹,用股東的名義來買房子,伊等不用先出錢,就可以直接向銀行貸款,伊不認識房屋的所有權人丁○○,是周賢銘帶伊去苗栗看房子的,伊就用 林麗玲 、 廖本聰 、鄭文駿、丙○○的名義購買房子,這四人有去現場看房子,但他們授權伊全權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至19頁),及證人即本件如附表所示房、地移轉登記名義人之廖本聰、鄭文駿、林家振、王雨興、林杉茂、蔡銘霖、 王震邦 、廖政輝均於原審證稱:伊等確實有去銀行對保,均不認識在庭之被告(丁○○、辛○○、戊○○)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至6、107至113、207頁)。另證人周志南(即附表編號七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於原審供證:伊好像曾簽過一份文件,但不知道那是什麼,但伊沒有當人頭買房子的印象,就只有簽署那份契約的印象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02至205頁),及證人己○○(即附表編號五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於原審及本院均供證稱: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房地非伊買受,伊亦未簽署買賣契約及向七信松山分社貸款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3、44頁、本院98年3月19日審判筆錄)。惟據證人庚○○上開證稱每位貸款人均有對保,證人周志南既坦認簽署買賣契約,應有至銀行對保之事實,且經本院檢送己○○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向臺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申辦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與七信有關本件房地之借據、印鑑卡及授信約定書原本,囑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己○○」筆跡結果,認甲類(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借據、印鑑卡及授信約定書上「己○○」),與乙類(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己○○簽名)字跡相符,有該局九十八年二月十日刑鑑字第0980006616號鑑定書可參。足認周志南、己○○所為上開否認有對保及貸款之供證,應係為脫免其等因貸款所負之民事債務責任而否認之詞,顯非可信。是由證人庚○○、癸○○、朱建鈞及如附表房地登記名義人之鄭文駿等人之證言可知,如附表所示之買受人鄭文駿等人均有親自至七信或北銀辦理對保手續,足資證明渠等買受人均同意成為登記名義人之事實。再依證人朱建鈞、鄭文駿、林家振、蔡銘霖、王震邦、廖政輝等人於原審之證言可知,其等分別係受周賢銘、朱建鈞、乙○○、 譚貽莒 等人之託而擔任上開房地登記名義人,且其等均供證不認識被告等,故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登記名義人係被告丁○○、戊○○所覓得。是本件被告戊○○從事代書業務,其受丁○○之委託,依丁○○與辛○○所簽訂上開買賣契約之約定,由辛○○提供指定移轉登記名義人之身分資料,製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持向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辦理如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亦難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
㈣公訴人雖以:被告等隱瞞實際買受人,使銀行實無從要求實
際權利人加入成為共同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而確保其債權,,且如銀行知悉實際上房地買受人僅為人頭的話,應不會因有上開房地作擔保,即予以核貸,銀行於此自已陷於錯誤而有受詐欺之情事云云。惟據證人癸○○於本院供證:銀行於指定第三人名義登記貸款之案件,正常雖會要求實際買受人作連帶保證人,但仍端視當事人有無還款能力而定,如人頭的財力足夠,也不一定會如此要求,又本件伊等當初認定有還款能力才願意核貸放款,不能以時過境遷,房價跌價、貶值,而認定當初的貸款是詐欺等語,是銀行核貸之徵信內容,除供擔保之抵押標的價值外,尚包括指定買受人本身之償債能力,是縱被告等於向銀行辦理貸款時,僅提出由周賢銘、朱建鈞、乙○○、譚貽莒等人所指頭供上開房地登記名義人所簽訂之買賣契約,而未告知實際買受人,亦難遽認渠等即有向七信或北銀詐取貸款之犯意。
㈤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援引證人壬○○於原審供證:伊等原本預
估會有二百萬元的利潤,但銀行貸款時縮水,伊等本錢都拿不回來,還倒欠丁○○一百多萬元,所以貸款均由丁○○拿走,使伊等利潤都不見了,這批房子等於白做等語,而推論本件買賣投資之利得,顯係來自銀行貸款與實際購屋款間之差價,並非將房屋轉售之利潤云云。然被告丁○○與被告辛○○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房地確實有買賣之事實,已如上述。是壬○○上開供證,實屬其與被告辛○○向被告丁○○購買上開房地之投資目的。公訴人據此推論被告等藉由假交易之方式,把閒置房屋變現,而將跌價、利息損失都移轉給登記名義人或是銀行負擔云云,尚嫌速斷。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時所指之上列證明方法,已不足認定被告等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而本院依職權調查上開事項,乃旨在督促檢察官應積極的為證明方法之提出,以盡其追訴者之職責,俾法院獲得合理可疑。惟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難認其已依法善盡其舉證及說明之責任。是原審就被告等被訴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連續詐欺取財之罪嫌,諭知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曾家貽法官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仁崴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