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約定每月償還新台幣(下同)12,728元,惟聲請人收入不穩定,加上配偶每月薪資2萬餘元,支付生活開支(含房租8,000元、水電費4,000元、伙食費9,000元等)、祖母洗腎費用及2名小孩學費8,333元後,已無力清償房貸及兩人各自協商款項共計2萬多元,而告毀諾。
嗣聲請人另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每月固僅需還款約9,249元,較過去協商金額低,聲請人每月收入亦約有3萬多元,但因聲請人名下房屋遭拍賣金額不足清償原房貸債務,致聲請人又背負了100多萬元的債務,且銀行拒絕就此部分債務協商,聲請人履行上確實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因不可歸責於己,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始能依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6月起,每月10日清償12,728元,嗣因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毀諾,於97年7月至9月間,分別依中華民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個別協商一致性機制(下稱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每月共計還款9,249元,此有債務協商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及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及聲請人所陳報之協商後支出明細表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聲請人雖稱其因房屋拍賣之價金不足支付原有房貸,而多背
負100多萬元之債務,致其與配偶每月薪資收入支付伙食費、房屋租金、水電費、小孩學費等生活必要支出後所餘金額,不足繳納每月協商金額及所積欠之房貸債務等語,惟查:
⒈聲請人名下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
明仁二街204巷17號房屋,及花蓮市○○街○○巷○○號6樓之12房屋,經聲請人分別以前開不動產供擔保向中國信託及台新銀行借款2,660,000元及2,100,000元,因聲請人未按期繳納,業經債權銀行分別就前開不動產於96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本院96年度執字第9480號、14505號),此經聲請人具狀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55、75、89頁),然此核屬聲請人與債權銀行於97年7月至11月間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前,原即存在之不動產貸款債務,非屬協商後所發生之情事變更,依前開說明,自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況縱使前開不動產遭法院拍賣後之價金不足清償前開不動產貸款債務,亦非新生之債務負擔,且聲請人就前開不動產遭拍賣後,抵押債權銀行受償不足之款項,亦未納入每月支出明細,有聲請人所陳報個別協商前後收入、支出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頁),故聲請人稱其因前開不動產拍賣金額不足清償貸款,而多背負了100多萬元的債務,致無力清償個別協商金額等語,委無足採。
⒉再者,聲請人於97年間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
方案前後平均月收入均為35,000元,有聲請人所陳報個別協商前後收入、支出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頁),足見聲請人經濟收入並無重大變化,是聲請人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堪以認定。又聲請人每月支出之伙食費水電費、小孩學費等生活必要支出,均屬聲請人於97年7月至11月間與債權銀行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當時已知悉之情事,而非事後所發生之情事變更,聲請人應於協商之始即為相關規劃以謀求符合自身能力之協商內容,自非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至聲請人雖陳報其與債權銀行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後,因每月支付房屋租金8,000元,而有支出增加之情事,惟經本院命其補正房屋租賃契約書或其他可資證房屋租金為8,000元之證據,聲請人迄未補正,本院自難徒憑聲請人之陳述,遽認聲請人確有房屋租金8,000元之支出事實。據此,聲請人於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前、後之經濟能力並無變動,且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每月清償金額亦較95年協商金額減少,而個別協商成立後亦無支出增加之情事,自難認聲請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⒊另聲請人祖母 陳廖秀雀 業於97年5月11日往生,縱聲請人
所稱支付祖母洗腎費用乙情為真,亦屬聲請人於97年7月至11月間與債權銀行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當時已存在之情事,且與其事後無法依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還款之原因無涉,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尚難認聲請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
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書記官陳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