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醫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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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醫簡字第1號
原 告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適安
訴訟代理人 徐于雯
陳孟雄
被 告 范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捌佰貳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醫院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 許惠恒 ,嗣後變更為陳適安,茲據被原告醫院之新任法
定代理人陳適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
狀」在卷可按(見本院109年度沙醫簡字第1號卷第279頁)
,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復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5,8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596號卷第1頁)
,嗣後,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本件請求金額變更為332,824元,業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
院109年度沙醫簡字第1號卷第3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自107年1月26日起至108年7月26日止
在原告醫院住院接受治療,醫療費用合計342,872元,且被
告已於108年7月26日出院,經扣除被告已繳納10,048元後,
迄今尚積欠醫療費用332,824元,為此爰依兩造間醫療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二)關於被告辯稱原告曾表示
不再向其求償1筆醫療費用13萬多元乙節,原告予以否認,
因當時被告主張有醫療糾紛,原告表示被告得向榮興基金會
聲請補助,原告並未免除該筆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332,8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5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前揭原告所主張醫療費用,被告已給付
10,048元,且原告曾表示其中1筆13萬多元醫療費用不再向
被告求償,但此部分被告沒有證據。(二)本件醫療事故,
因原告診斷錯誤,存有醫療疏失,故被告訴請損害賠償,經
本院以109年度醫字第15號受理在案,目前囑託鑑定中,尚
未審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住院繳費通
知單、出院病歷摘要、病人住院同意書等影本為證(見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596號卷第3至20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9年度沙醫簡字第1號卷第
50、328、329頁),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被告固辯稱:前揭原告所主張醫療費用,原告曾表示其中
1筆13萬多元醫療費用不再向被告求償等情,惟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被告所辯前情,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
前揭所辯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就
此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所
辯前情,尚非可採。
(三)被告雖辯稱:本件醫療事故,因原告診斷錯誤,存有醫療
疏失,故被告訴請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9年度醫字第15
號受理在案,目前囑託鑑定中,尚未審結等語,然查:
1.按醫療契約,屬勞務性契約,依勞務性契約「報酬後付
」之原則,醫療費用應在醫療完成時給付(最高法院89年
度臺上字第266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而醫療契
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
又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
事務,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
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因此,於約定
有報酬之情形,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委任關係
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
或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1000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189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
3.查被告自107年1月26日起至108年7月26日止在原告醫院住
院接受治療,醫療費用合計342,872元,且被告已於108年
7月26日出院,經扣除被告已繳納10,048元後,迄今尚積
欠醫療費用332,824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應在原告醫療完成時給付醫療費用,至被告辯稱兩造間
存有醫療疏失問題乙節,充其量僅涉及被告得否向原告請
求損害賠償,無從執此拒絕給付醫療費用。從而,被告所
辯前情,尚非可採。
(四)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
被告之醫療費用債權,既經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
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且支
付命令已於109年5月4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596號卷第
33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
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2,
8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5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