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補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沙補字第30號
原   告  蔡宜君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葉翎筠 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21,000元
  ,應繳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
  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8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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