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39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396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訴訟代理人  林姿吟
       沈煥博
被   告  陳姿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0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4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張明輝
                 書記官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叁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肆仟柒佰玖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邦商銀)訂立現金卡契約,並申請現金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聯邦商銀業於95年6月28日
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及消費借
貸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債權讓與
書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11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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