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6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五七號
原告臺北縣三重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黃朝和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捌萬玖仟肆佰捌拾肆元,折合銀元
壹仟陸佰陸拾陸萬叁仟壹佰陸拾貳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壹拾陸萬陸仟陸佰叁拾貳元,折合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捌佰玖拾陸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捌佰伍拾壹元。
㈡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臺幣叁拾肆元)。
㈢提出準備書狀壹件及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秀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