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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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基秩字第44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被移送人 徐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09046214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睿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笑氣鋼瓶壹瓶、氣球參個,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徐睿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5月5日晚間11時許至同年月7日凌晨12時許間(移送書誤載為109年5月5日晚間11時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街○○號(移送書漏載)、基隆市○○區○○○街○○號(北極星旅館503號房)。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稱笑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扣案物品照片共2張。
㈢、扣案之笑氣鋼瓶1瓶、氣球3個。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左列之物沒入之: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二、查禁物。前項第一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第二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笑氣氣體之行為,有上開事證可稽,是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犯行。被告於上開密接之時、地,多次吸食笑氣,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故意而接續實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僅論以一行為予以裁處一次。爰審酌被移送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已足生負面影響於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害,暨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笑氣鋼瓶1瓶、吸食笑氣用之氣球3個,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普通庭。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四))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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