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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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抗告人即債權人 林浩天 相對人即債務人 張宗霖 代理人 葛睿驎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債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本院109年度事聲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0九年二月十日所為一0八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四一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林浩天,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9年2月10日所為之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下稱系爭認可裁定),遂於收受認可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經本院於109年4月7日以109年度事聲字第11號裁定駁回其所提異議(下稱系爭駁回裁定);嗣抗告人又於法定期間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理由略以:抗告人乃相對人之債權人,因相對人故意隱匿抗告人之債權(相對人於更生程序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係故意漏列抗告人之債權),導致抗告人遲誤申報期限,故抗告人顯係不可歸責,倘若不允補行申報,就抗告人殊非公允,為此,乃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系爭駁回裁定與系爭認可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1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36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是更生程序債權表之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必以「債權表未經異議(無人就債權表提出異議)」或「債權表雖經異議但業經裁定確定」作為前提;且債權表倘未經確定,法院即無從據以為後續更生方案應否認可之審酌。
三、經查:㈠相對人即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
更生,經本院於108年8月26日,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裁定准許更生,並於108年9月2日公告「債權人應於10
8年9月22日前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08年10月2日以前補報債權」(下稱系爭公告),而系爭公告除已於108年9月2日,揭示於本院公告處及本院資訊網,並已於108年9月5日,張貼於基隆市中正區公所之公告欄。
其後,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以下合稱債權人凱基商銀等6人),陸續於系爭公告所載期限陳報債權,本院司法事務官遂依債權人凱基商銀等6人所陳報之債權數額及其種類,於108年11月4日作成債權表(下稱系爭債權表),並於系爭債權表說明「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相對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而系爭債權表僅止送達於債權人凱基商銀等6人(未送達於抗告人),並於108年11月14日,揭示於本院公告處及本院資訊網,暨於108年11月22日,張貼於基隆市中正區公所之公告欄。後本院司法事務官則以系爭債權表作為依據,於109年2月10日,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此即系爭認可裁定)。以上過程,悉經本院職權核閱相關卷宗資料確認屬實。
㈡承前,系爭債權表僅止送達於債權人凱基商銀等6人(未送
達於抗告人),並於108年11月14日,揭示於本院公告處及本院資訊網,暨於108年11月22日,張貼於基隆市中正區公所之公告欄(參見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卷第225頁、第229頁至第247頁、第249頁);而抗告人則於108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民事陳報狀,主張「債務人漏列抗告人之債權」,從而請求查明以維權利等語(參見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卷第251頁至第253頁;下稱系爭書狀)。因系爭書狀雖以「陳報」為名,然抗告人具狀之真意,則係就該債權表「未列抗告人債權」乙事提出異議,是於系爭債權表未送達於抗告人之情形下,抗告人之異議期間,應自系爭債權表最後揭示之翌日即108年11月23日起算,故抗告人於108年11月26日具狀,顯然未逾「債權表之10日異議期間」,是回歸債清條例第36條之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必須就其異議事由進行實質審查,並俟其異議經裁定確定以後,方得本於業經審查確定之債權表,命債務人陳報提出更生方案;乃本院司法事務官竟未踐行債權表異議之審查程序,旋貿然以「未經審查確定之系爭債權表」作為審核更生方案之依據,則其所為之系爭認可裁定,自因「系爭債權表尚未確定」而有偏失。從而,抗告人就系爭認可裁定提出異議,自有根據且無不當。
四、綜上,系爭債權表迄未確定(抗告人就債權表異議迄未裁定確定),無從據以為後續更生方案應否認可之審酌,是本院司法事務官逕採系爭債權表所為之系爭認可裁定,自與法律規定不合而有違誤,原審未慮及此,逕以系爭駁回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系爭認可裁定所為之異議,亦有不當;從而,抗告人據此指摘系爭認可裁定與系爭駁回裁定,聲明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系爭駁回裁定及系爭認可裁定廢棄,俾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債清條例第36條之規定,更為適法之處理。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周裕暐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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