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62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誼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誼敏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誼敏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又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前開所犯之罪,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之罪質不同,不法關聯尚低,亦難證明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鬱症復發,重度並伴有精神病特徵,先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至109年3月10日間,在基隆維德醫院住院治療,復於本案行為後,因相同病症於109年3月25日再入同院住院治療,此有維德醫療社團法人基隆維德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5頁),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思考及認知能力受上開病情影響,其精神狀態應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而導致本案犯行,衡酌其犯罪情狀,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衡諸被告遭警攔查時,尚可回稱其未帶證件,且就有無違規闖越紅燈乙節,為己辯解,且於警詢時,就本案原因、行為過程,均能自行回答,可見其意識清楚,顯見其對於自身之行為,應有相當之認識,而未完全喪失辨識違法性之能力,益徵被告於行為時就其行為違法性之辨識能力尚未完全喪失,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恣意為言語侮辱,顯見
其法治觀念淡薄,藐視公權力,更影響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及社會公共秩序,惟被告犯後自白犯行,尚有悔意,且被告因身心狀況影響,其思考及認知能力均難與常人相提並論,其所生之危害非屬至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忠賢【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06號被告張誼敏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送達: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誼敏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兩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於民國107年4月1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109年3月20日14時38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與仁三路口,因不滿警方對其違規於紅燈時穿越馬路之行為予以攔查,竟以「 恩甲 囝仔」(台語,語意為不像樣的壞小孩)辱罵在場執行公務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副所長 王馨鋒 (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隨即經警逮捕。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誼敏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被告妨害公務現場對警方辱罵之錄音錄影光碟、譯文及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郭獻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