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號原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張宏益 被告 吳崇偉
吳民雄 吳逸馨 (遷出國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黃麗紅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麗紅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將其法定代理人誤載為 嚴凱泰 ,嗣於民國
109年1月10日具狀更正其法定代理人為陳昭文(見本院卷第53頁),核其當事人之同一性並無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
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崇偉於107年4月間邀同訴外人即被告三人之被繼承人黃麗紅為連帶保證人,並以三陽廠牌(ELANTRA)、出廠年份為西元2012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辦理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9.03固定計息,借款期間自10
7年5月10日起至111年4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繳款,分48期償還,每期8,964元,被告吳崇偉與黃麗紅並共同簽立票面金額36萬元、發票日107年4月10日、到期日107年7月10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與原告收執,同時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並於107年4月11日向基隆監理站辦理動產擔保交易設定。詎被告吳崇偉嗣後未依約還款,至107年7月10日止,尚積欠347,443元未還。原告嗣於108年間,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因債務人即被告吳崇偉現無財產可供執行(名下帳戶僅餘53元),致未能執行(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黃麗紅之部分則經裁定駁回確定),本院並依法發給原告108年度司執字第14783號債權憑證。其後,黃麗紅於107年8月23日死亡,被告吳崇偉、吳逸馨及吳民雄為其法定繼承人,因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自應對被繼承人黃麗紅之連帶保證債務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所明定。再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亦據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有所明定。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證明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本院債權憑證(108年8月20日基院華108司執清字第14783號)、基隆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份(列印時間:108年7月29日、108年12月17日)、坐落其上之同段106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2份(列印時間:108年7月29日、108年12月17日)、本票及授權書影本乙紙、被告吳崇偉、吳民雄之戶籍謄本(全戶)、被告吳逸馨之戶籍謄本(除戶)、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8月20日基院華108司執清字第14783號函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麗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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