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76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余玉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04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13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余玉雲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參拾捌副、記帳單壹張及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補充:被告吳余玉雲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規定,係將罰金刑部分,修正為:9萬元之罰金,惟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提高其罰金倍數之規定,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條文內,以強化法律適用之明確性。於修正前、後,罰金刑之數額並未變更,則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㈡刑法第268條之罪,並不以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限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而刑法之聚眾賭博罪, 須渠 等之聚賭行為為被告所邀聚,且其狀況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隨時任意加入賭局為限。經查,被告提供之賭博場所為一般民宅,且依卷附證據亦不能證明有其他不特定多數人得隨時任意加入賭局之情事。是核被告吳余玉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利,竟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具,
供他人賭博財物,助長投機僥倖風氣,被告甫因犯圖利供給賭場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貳月,而於108年10月24日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又為本案犯行,惟其犯後自白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教育程度、工作、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四色牌共38副及記帳單1張,屬被告所有,且係被告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6頁);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00元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爰各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賭資共2100元,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忠賢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047號被告吳余玉雲
女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基隆市○○區○○路○○○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余玉雲意圖營利,利用 林麗香 之配偶「 黃煉華 」之名義承租基隆市○○區○○○路○○號2樓之1之房屋,自民國108年10月28日下午2時許起,提供上開房屋、四色牌賭具等物,供 何銘宏 、 何麗敏 、 李金燦 、李 張碧珠 、 莊鐺錫 、 林麗春 等人,在上址房屋內聚賭四色牌,其玩法為:每次胡牌可向其他賭客收取新臺幣(下同)80元、中花再加20元,每副牌收取抽頭50元以牟利。嗣於108年10月28日下午7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開立之搜索票至上址房屋搜索,並扣得賭資2,100元、抽頭金200元、未拆封四色牌37副、已使用四色牌1副、記帳單1張等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余玉雲於警詢時及│被告吳余雲坦承有於上開│││偵查中之陳述│時、地,收取抽頭金共計││││900元(扣除6個便當480││││元,礦泉水、飲料220元││││,剩餘200元)之事實。│├───┼───────────┼────────────┤│2│證人即賭客何銘宏、何麗│證明有於上開時、地玩四色│││敏、李金燦、 李張碧珠 、│牌賭博之事實,且被告為主│││莊鐺錫、林麗春於警詢時│持人,有收取抽頭金,又彼│││及偵查中之陳述│此間並非舊識,部分賭客係││││因在此地賭博才認識彼此,││││且不只一次到此地賭博等之││││事實。│││││├───┼───────────┼────────────┤│3│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佐證犯罪事實。│││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476號搜索││││票、扣案之賭資2,100││││元、抽頭金200元、未││││拆封四色牌37副、已使││││用四色牌1副、記帳單││││1張等物。││││││├───┼───────────┼────────────┤│4│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被告於108年間曾涉犯刑│││、本署108年度偵字第│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34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給賭博場所罪之事實。│││刑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352││││號判決書。││││││└───┴───────────┴────────────┘
二、核被告吳余玉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至扣案之未拆封四色牌37副、已使用四色牌1副,為被告吳余玉雲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抽頭金2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檢察官張友寧
陳宜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7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