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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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宥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院偵字第752號),前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交簡字第9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宥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內容。
事實
一、葉宥宏於民國110年7月1日下午3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上午8時23分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新生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之際,本應注意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在禁止左轉路段不得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 吳灃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路段對向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導致吳灃洪於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肩挫傷、背部挫傷、右手第四指脫臼、前胸壁挫傷、右手挫傷、四肢多處擦傷、頸椎椎間盤第四五及第五六節突出併神經壓迫、頸部挫傷並頸椎椎間盤突出伴有神經根病變、頭部挫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嗣警方獲報到場後,葉宥宏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灃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葉宥宏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22至225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0650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調院偵字第752號卷【下稱調偵卷】第9頁背面、本院卷第194、2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灃洪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9頁),並有行車紀錄器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第29至47頁、第51至54頁、調偵卷第11至14頁),復有馬偕紀念醫院111年2月14日馬院醫骨字第1110000750號函暨告訴人病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141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未離開肇事現場,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
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偵卷第49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前開交
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害,其所為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先行給付新臺幣10萬元現金,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兼衡被告未有任何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犯罪手段、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並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就量刑輕重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合於緩刑之要件,其因
一時疏忽未注意交通安全,致犯本罪,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情(見本院卷第221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充足之保障,爰依被告及告訴人於111年5月24日當庭達成和解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期間,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范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葉宥宏應給付告訴人吳灃洪新臺幣(下同)4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1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月底以前給付1萬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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