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易字第111號聲請人即被告施辰諺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111年度易字第11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本次竊盜犯行係經被告 王怡盛 邀約,乃係初犯而無前科,且已深刻反省,未來不會再有反覆實施之可能,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三、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犯加重竊盜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與同案被告王怡盛對於犯罪分工與起意之說法存在歧異,有勾串共犯之虞;又部分贓物尚未扣案,有湮滅證據之虞;另於短時間內多次犯案,危害住居安寧、財產法益情節重大,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於民國
111年5月5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再經本院於111年6月16日依職權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合先敘明。
四、被告雖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所犯加重竊盜之犯行,業經其自白不諱,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4月與10月,有判決書在卷可參。又被告於數日之短時間內,隨機多次侵入住宅竊盜,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是此部分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被告多次所為之加重竊盜犯行,危害住居安寧、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彥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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