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8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97年度偵字第90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長袖T恤肆件及外套壹件,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聲請人以97年度偵字第9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押之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長袖T恤4件及外套1件,均為被告違反商標法之商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2月25日以97年度偵字第9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印有「ADIDAS」商標圖樣之長袖T恤4件及外套1件均係仿冒德商ADIDAS公司所註冊商標之仿品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證人 林偉漢 即德商ADIDAS公司委託在台代理前開商標之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員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又前揭扣案之仿品為被告販入後欲再販出,而屬被告所有之物,亦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足認該扣案之物係供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用之物無訛,自應加以沒收。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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