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抗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94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34號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並未親自收到執行傳票,所留地址之房屋已被拆除,另建眷村大樓,以致未能收到傳票;且已被羈押三星期,如已發布通緝,進來時應是受刑人才對;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妥適之處分云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下同)2萬元,而於98年4月27日由具保人 陳加憲 繳納保證金交保在外,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一紙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4頁)。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傳喚被告應於99年1月7日到案執行,該傳票分別向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及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為送達,因未晤受送達人而於98年12月21日分別寄存送達於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及復興派出所,有該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0、21頁),且當時並曾通知具保人陳加憲,但被告並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執行檢察官再傳喚被告應於99年1月26日到案執行,該傳票係囑託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分別向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及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為送達,因未晤受送達人而於99年1月12日及99年1月13日分別寄存送達於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及復興派出所,有該送達證書及照片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3-26頁),且當時並曾通知具保人陳加憲,但被告並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嗣經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被告甲○○無著(見檢方聲請卷所附之拘票及警方之報告書),執行檢察官即通知具保人陳加憲應於99年2月9日帶同被告甲○○到案執行,具保人陳加憲未依通知帶同被告甲○○到案執行。查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且拘提無著,其顯有逃匿之事實,原審依檢察官聲請,准予沒入具保人所繳納具保金2萬元,於法並無不合。且查抗告人之戶籍仍設於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3頁),本件執行傳票除向被告戶籍地之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為送達外,並向其居所地之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為送達,但均因未晤受送達人而為寄存送達,依法應認已合法送達傳票於抗告人,是抗告理由稱其本人並未親自收到執行傳票云云,應不足採;又查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且拘提無著,其顯有逃匿之事實,依上開規定,自得裁定沒入保證金,與抗告人於本案原審裁定時是否已被通緝或另案被羈押無關(按依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所示,抗告人最近一次被羈押之日期係99年4月30日)。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