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54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五七六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八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收受贓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其餘被訴犯共同收受贓物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九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因案入臺灣臺北看守所,後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轉送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開刑期,甫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丙○○係址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一「文陽機車行」之負責人,先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各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五千五百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五千五百元、五千元)之代價,在其所經營之「文陽機車行」內,分別向 黃權政 購入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然因該二輛機車老舊,丙○○為提高售價:
㈠竟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該名成年男子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甲○○,故認甲○○此部分亦涉犯收受贓物罪嫌,惟此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甲○○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明知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該機車係 曾春嬌 所有而供其子丁○○使用,前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遭竊),為他人失竊且來路不明之贓物,推由該名成年男子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後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前之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誤認為於不詳時、地),自不詳之人處收受該輛機車後,該名成年男子即將該輛機車進行拆解,並磨滅該輛機車之引擎、車殼及置物箱等處之原引擎號碼之烙碼後,再與丙○○前所購入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殼、引擎等零件替換,待完成「套裝」後,將「套裝」完成之該輛機車交由丙○○後對外出售,丙○○嗣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在「文陽機車行」內,以二萬五千元之售價,將該「套裝」完成之贓車,出售與不知情之 王耀銘 。
㈡又另與甲○○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明知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該機車係乙○○所有,前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前遭竊)為他人失竊且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推由甲○○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即該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遭竊後至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前之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誤認為於不詳時、地),自不詳之人處收受該輛機車後,甲○○即將該輛機車進行拆解,並磨滅該輛機車之引擎、車殼及置物箱等處之原引擎號碼之烙碼後,再與丙○○前所購入之車號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HEY-13號2)重型機車之車殼、引擎等零件替換,待完成「套裝」後,將「套裝」完成之該輛機車交由丙○○後對外出售,丙○○嗣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在「文陽機車行」內,以三萬五千元之售價,將該「套裝」完成之贓車,出售與不知情之王耀銘。
嗣因警執行巡邏勤務,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上,發現王耀銘之妻 鄧秀美 所騎乘之機車車型與車籍登記資料不符,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丁○○、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被告即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部分陳述、告訴人即證人乙○○、證人黃權政、王耀銘、鄧秀美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其聲明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中均無爭執其證據能力有無之情事,被告丙○○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別無其他不可信之情事,認為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可由本院採為認定本件被告甲○○、丙○○之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被告即證人丙○○於偵查中之部分陳述、本件承辦員警即證人 陳弘偉 於偵查中之陳述,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事,且被告甲○○於其聲明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中又無爭執其證據能力有無之情事,被告丙○○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同意作為證據,且又為證明本件被告甲○○、丙○○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可由本院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本件認定被告甲○○、丙○○之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甲○○、丙○○於本院審判程序終結前及被告甲○○之聲明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中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又無爭執之情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件認定被告甲○○、丙○○之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及㈡,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證人乙○○、證人黃權政、王耀銘、鄧秀美分別於警詢中、證人陳弘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及扣押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文陽機車行套裝流程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籍查詢—歷任車主顯示畫面、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罪事實㈡之收受贓物犯行,於其上訴理由狀內辯稱:伊於九十七年七、八月間就已在監獄服刑,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如何能將「套裝」完成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九十七年七、八月間交給丙○○云云。然查:
㈠該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係被告丙○○於九十八年三月十
三日,以五千五百元代價,在其所經營之「文陽機車行」內,向證人黃權政所購入;而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係告訴人乙○○所有,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前遭竊;嗣被告丙○○再自被告甲○○處取得該已「套裝」完成之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一輛(該輛機車之引擎、車殼及置物箱等處之原引擎號碼之烙碼已遭磨滅,另以該失竊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殼、引擎等零件替換之),被告丙○○嗣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在「文陽機車行」內,以三萬五千元之售價,將該「套裝」完成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出售與不知情之證人王耀銘。嗣因警執行巡邏勤務,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上,發現證人王耀銘之妻鄧秀美所騎乘之機車車型與車籍登記資料不符,因而循線查獲一節,已據被告即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即證人乙○○、證人黃權政、王耀銘、鄧秀美分別於警詢中、證人陳弘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及扣押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文陽機車行套裝流程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籍查詢—歷任車主顯示畫面、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參,是該等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至被告甲○○雖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㈡之收受贓物犯行,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之被告丙○○於偵查中固雖曾陳述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是000年七、八月向被告甲○○所收受云云,然其後亦陳述從事這行已經處理太多台了一節,是被告丙○○是否因曾收受此類來源之機車數量甚多,以致就此一時點有所誤認,當有可能,且參之該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係告訴人乙○○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前遭竊一節,已據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參見偵卷第二一頁);另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又係證人黃權政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在「文陽機車行」內,以五千五百元代價售予被告丙○○一情,亦據證人黃權政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參見偵卷第二七頁)。準此以觀,則被告丙○○顯不可能於九十七年七、八月間收受該時尚未失竊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亦不可能於九十八年七、八月間已向證人黃權政購入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是被告丙○○就此部分收受該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贓車時點,確可能因曾經收受車輛數量過多而有所誤認。是此部分時點自當以告訴人即證人乙○○、證人黃權政於警詢中所述為可採。㈢雖被告丙○○就上揭犯罪事實㈡之收受贓物時點有所誤認,
然就該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確實係其自被告甲○○處所收受,以及其所購入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係由被告甲○○將之完成「套裝」並交由其對外出售一節,均據被告即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堅證不移(參見偵卷第二0四—二0五、二一0頁、本院卷第六一頁反面、第六二頁正面、第七九頁反面、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衡以被告即證人丙○○就此等證述固不利於被告甲○○,然此等證述亦會令己身陷相關贓物罪責之中,惟被告即證人丙○○於偵審中具結後仍堅詞證稱此情,是苟非被告甲○○確有此等收受贓物犯行,則被告即證人丙○○實無需為此等損人又不利己之證述,且亦會導致自己身陷相關贓物罪責及偽證罪責之虞!是本院認被告即證人丙○○就此部分證述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確實係自被告甲○○處所收受,以及其所購入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係由被告甲○○將之完成「套裝」並交由其對外出售一節,當屬可採。則以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九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然其早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已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釋放在外,則其自當可能有如上述人證及書證等證據資料所顯示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遭竊後至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前之某日向不詳之人收受後,並將該輛機車進行拆解,並磨滅該輛機車之引擎、車殼及置物箱等處之原引擎號碼之烙碼後,再與被告丙○○前所購入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殼、引擎等零件替換以完成「套裝」,再將「套裝」完成之該輛機車交由被告丙○○後對外出售一情,堪可認定。是被告甲○○就此所辯:伊於九十七年七、八月間就已在監獄服刑,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如何能將「套裝」完成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九十七年七、八月間賣給丙○○云云,應屬無據而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甲○○前揭所辯,應屬事後避重就輕推
諉卸責之詞,當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㈡之收受贓物犯行,以及被告丙○○就上揭犯罪事實㈠、㈡之收受贓物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丙○○就上揭犯罪事實㈠及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共二罪。又被告丙○○與該名成年男子就上揭犯罪事實㈠之收受贓物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與被告丙○○就上揭犯罪事實㈡之收受贓物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就上揭二次收受贓物犯行,犯罪時間相隔約四月之遙,並不密接,顯可認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九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㈡所犯收受贓物犯行及被告丙○○就上揭犯罪事實㈠及㈡所各犯收受贓物犯行均罪證明確,各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以下本院認定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㈠所涉收受贓物犯行當為無罪諭知之犯罪事實,以及被告丙○○就上揭犯罪事實㈠所犯收受贓物犯行並非與被告甲○○共犯之犯罪事實,顯然均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原審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七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被告甲○○、丙○○為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而為審判,是原審就被告甲○○、丙○○部分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被告甲○○上訴意旨就本件收受贓物犯行均否認犯罪,以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漏未對該署移送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七一四號被告甲○○、丙○○另涉嫌收受贓物罪嫌部分(即如後述之該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三二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內容)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而予以併案審理,雖均無理由(詳如後述),惟原審就被告甲○○、丙○○部分之認事用法既有前開違誤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甚佳,被告甲○○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及其二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㈠部分亦與被告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罪事實㈠之收受贓物犯行,於其上訴理由狀內辯稱:伊於九十七年七、八月間就已在監獄服刑,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如何能將「套裝」完成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九十七年七、八月間交給丙○○云云。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㈠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犯行,無非係以以下證據為其論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收購老舊車輛後,再
交由甲○○以贓車之零件換裝之事實(見偵查卷宗第二0五頁)。
㈡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㈢告訴人丁○○、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承辦員警陳弘偉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證人黃權政於警詢時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HEY-132號重型機車係黃權政出售與丙○○之事實。
㈥王耀銘、鄧秀美於警詢時之證述:向丙○○購入本案機車之事實。
㈦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照片十八張(第一0二至一0七頁)
、搜索現場照片九張(第一六四至一六六頁)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及扣押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文陽機車行套裝流程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籍查詢—歷任車主顯示畫面、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車牌號碼000-000、HEY-132號重型機車機車係由贓車套裝而來之事實。
五、經查,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九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因案入臺灣臺北看守所,後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轉送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開刑期,甫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甲○○此部分所辯非虛,是被告甲○○自九十七年七月八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之期間均因案在監所執行中一節,自堪認定。惟觀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失竊時點,則係在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當日某時許一節,已據告訴人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是在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失竊,因為當日我是騎該機車去文化路的第一銀行上面的巨匠電腦上課,下課後下來發現該機車不見,我就馬上報案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三—四頁);且完成「套裝」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替換有車號000-000重型機車之車殼、引擎等零件)係被告丙○○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在「文陽機車行」內,以二萬五千元之出售與不知情之證人王耀銘,並於同年月十六日辦理過戶登記一節,亦據證人王耀銘、鄧秀美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偵卷第三七—四十頁),並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單、車籍查詢—歷任車主顯示畫面單、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機車買賣合約書各一紙在卷可考(參見偵卷第九六、九七、一三六頁)。準此以觀,被告甲○○顯不可能可於其因案在監所執行期間內,「可以外出」收贓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並將之完成套裝後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前交予被告丙○○出售之情事,是足認聲請意旨所謂被告甲○○此部分涉犯收受贓物犯行,顯與客觀事實嚴重相違,殊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甲○○此部分所辯其未與被告丙○○共同涉犯上揭犯罪事實㈠之收受贓物犯行,當屬可信。是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甲○○此部分涉犯收受贓物犯行所憑之證據,均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本院對此部分無從形成對被告甲○○為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此部分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原審疏未審酌前述客觀事實,就此部分遂而對被告甲○○為論罪科刑,顯有違誤,則被告甲○○所提起之此部分上訴自屬有理由。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此部分有何聲請意旨所指涉犯收受贓物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此部分自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亦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而改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丙、又本院認定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㈠所涉收受贓物犯行當為無罪諭知之犯罪事實,以及被告丙○○就上揭犯罪事實㈠所犯收受贓物犯行並非與被告甲○○共犯之犯罪事實,顯然均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均如前述,原審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七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被告甲○○、丙○○為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而為審判,則本院所為前開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併予指明。
丁、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戊、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三八號移送併辦書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明知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林品宏 所有,於九十六年十月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旁之建仁醫院停車場內遭竊)為他人失竊且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不詳時、地,自不詳人處收受上開贓物後,將上開機車進行拆解,並磨滅上開機車引擎、車殼及置物箱等處之原引擎號碼之烙碼後,再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殼、引擎等零件替換,待完成「套裝」後,置放在其所經營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金馬機車行」內出售。嗣不知情之 陳志皇 於九十七年二月間購買上開機車後,再於九十八年三月中旬出售與不知情之 張榮典 ,因張榮典駕駛上開機車發生車禍而將上開機車送修,為警執行肅竊勤務時發覺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甲○○以收售贓車之方式經營「金馬機車行」,而涉犯收受贓物犯行,與本件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反覆實施之集合犯性質而移送併案審理云云;以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三二號移送併辦書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明知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蘇臺生 所有,於九十八年六月六日晚上八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遭竊)為他人失竊且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九十八年六月六日晚上八時後之某日,自不詳人處收受上開贓物後,被告甲○○即將上開購得之機車進行拆解,並磨滅上開機車引擎、車殼及置物箱等處之原引擎號碼之烙碼後,再與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殼、引擎等零件替換,待完成「套裝」後,再將上開機車販售與明知上開機車為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犯意之被告丙○○(係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一之「文陽機車行」負責人)。被告丙○○並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在「文陽機車行」內,以三萬元之價格,將上開「套裝」完成之贓車,出售與不知情之黃靖鵬。因認被告二人均以收售贓車後出售之方式經營中古車行,其收受贓物之犯行與本件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反覆實施之集合犯性質而移送併案審理云云。惟按集合犯,係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立法者針對收受贓物罪規範之犯罪構成要件並未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自難將被告甲○○、丙○○所為前揭各論罪科刑之收受贓物犯行,與移送二件併案之收受贓物犯行擬制成一個集合犯行為。且被告甲○○自始否認有何本件收受贓物之犯行,而該二件移送併案之犯罪時點又各為九十七年二月間以前之某日、九十八年六月六日晚上八時後之某日,與被告甲○○於本件中經本院認定所犯上揭犯罪事實㈡之犯罪時點即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後至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前之某日,各相隔一年以上、將近二月之遙,是根本無從認定被告甲○○有何基於集合犯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反覆為收受贓物犯行;另第二件移送併案之犯罪時點既為九十八年六月六日晚上八時後之某日,亦與被告丙○○於本件所犯上揭犯罪事實㈠及㈡之犯罪時點即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後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前之某日、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後至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前之某日,各相隔半年以上、將近二月之遙,且本院已認定本件二次犯罪係屬數罪併罰關係,亦根本無從認定被告丙○○有何基於集合犯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反覆為收受贓物犯行。從而,前揭二件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件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根本不能認為有何該二件移送併辦意旨所謂之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均無從併予審究,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特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盧軍傑法官林家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