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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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4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存字第五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72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4萬元為擔保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存字第531號提存事件提存,並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482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玆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塗銷查封登記函、提存書、未行使權利通知函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728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531號、97年度執全字第482號卷宗查核結果,顯示聲請人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獲准,並聲請法院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及加以證明,而未據相對人提出證明。揆之首揭規定,應認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