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8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之裁定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執事聲字第四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台南市政府擬以新台幣(下同)1,490萬元徵收其所有附表所示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000元,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所定之最低拍賣價格僅622萬元(下稱系爭底價)顯屬過低。又系爭土地96年之估價報告書載明系爭土地至少有9,851,475元之價值,何以99年僅有622萬元之價值?又99年之鑑定報告書載明系爭土地價值為6,183,000元,僅供執行法院參考之用,執行法院未斟酌台南市政府徵收之價格,其所定之系爭底價自有不當,爰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強制執行法第80條定有明文。
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原審法院就
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原審法院執行處囑託環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其價值,經該所評估系爭土地法定使用管制為都市土地,供給需求、不動產收益等價格形成因素,依比較法、收益法估價,並考量系爭土地目前均為道路用地,市場價格低於公告土地現值,於98年6月有流標記錄等事項,分別鑑估系爭土地價值如附表所示,有環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按(98年度司執字第91480號卷第55至65頁,下稱系爭鑑定)。原法院執行處以上開鑑價結果,已綜合上開價格形成因素,而定系爭底價,依上開說明,尚難認有何不當之處。
㈡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
1抗告人雖主張「台南市政府擬以1,490萬元徵收系爭土地」
云云,並提出台南市政府南市工土字第09530276540號函(見原審卷第8頁)。惟依上開函文載明「概估其所需徵收經費約1,490萬元,惟為利本府財源有效利用,將先行予以錄案,視財源籌措情形再行研議辦理」等語,上開函文應係因應抗告人之陳情而為,且台南市政府就系爭土地之徵收經費認定,僅係估算,尚屬研議階段,並非確認系爭土地確有1,490萬元之價值,且無徵收之事實,依上開說明,尚無拘束原法院執行處就系爭底價之核定,抗告人主張,尚非可採。2抗告人雖又主張「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7,000元
,原法院執行處所定之最低拍賣價格顯屬過低。96年之估價報告書載明系爭土地至少有9,851,475元之價值,99年竟僅有22萬元,且99年之鑑定報告書載明系爭土地價值為6,183,000元,僅供執行法院參考之用,應參酌台南市政府之徵收價格」云云。但查:
①環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專業之不動產鑑價事務所,與
兩造並無利害關係,當無故意損害抗告人利益之必要。且參酌系爭鑑定,係綜合評估上情,並考量系爭土地目前均為道路用地,市場價格低於公告土地現值之因素,於98年6月有流標記錄,就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000元,亦列入評估項目等情,已就各項影響系爭土地市價之因素詳為斟酌,系爭鑑定尚屬客觀公正,抗告人所辯「未審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云云,已無可採。
②觀諸抗告人提出之系爭土地南院96執東字第35551號強制
執行事件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該次鑑定僅以比較法估價,較之系爭鑑定以比較法、收益法估價,稍有不足;且96年之估價報告書係依公告現值鑑估價值,雖認系爭土地價值為9,851,475元,但未及審酌系爭土地98年6月間有流標紀錄,於97年間增加一筆抵押債權100萬元之事實,其鑑價評估之因素亦有不足,已難據為核定拍賣底價之依據。況原法院參酌系爭鑑定結果,核定系爭底價,定第一次拍賣日期為99年3月23日,屆期因無人應買而流標,嗣經減價百分之20後,定同年4月27日第二次拍賣,亦無人應買,有拍賣筆錄(見同上執行卷第127頁)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足認系爭土地之市價並無高於622萬元之情事,則系爭鑑定及原法院執行處所核定之系爭底價,並無不當低估之情事,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四、綜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核定系爭底價,原屬於其職權裁量之範圍,無須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原法院執行處核定之系爭底價並無不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處分,自屬有據;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金龍法官陳珍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書記官易慧玲【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